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1539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2K0017644XQ。
负责人:卢庆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9632230N。
法定代表人:张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北京融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三垡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8102736P。
法定代表人:张芳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松,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鹏,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及地上物转让款254589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转让款逾期给付的滞纳金(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同意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搬迁后原土地及地上物处置》的批复,批准将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土地总面积26701.79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京通国用(2004出)字第081号】和地上建筑物总面积623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涉外字第XX**号】划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代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转让,全部转让收入划入原告账户。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永乐经济开发区的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转让款34958900元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1958900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460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4600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4600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460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4600000元。合同约定:如支付上述价款时,乙方发生逾期,若甲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则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缴价款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支付第一至第五笔转让款。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还款承诺书》,对第六笔转让款做出了明示预期违约。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及地上物转让款254589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逾期金额乘以24%计算共计1383689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的本金,但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搬迁后原土地及地上物处置的批复》(通政函[2011]13号),批复内容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厂址在永乐经济开发区内,因该公司项目800米范围内有规划居住项目及行政村,不符合国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需搬迁新址。新址位于永乐经济开发区外东侧1500米,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根据区政府第85次专题会议精神,同意将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土地总面积26701.79平方米[京通国用(2004出)字第081号]和地上建筑物总面积6238.61平方米[×京权证市涉外字第000501号]无偿划归你镇。2012年3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资产状况,属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所有但现在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26701.79平方米(四至为:东接金羊电梯,西邻道路,南邻道路,北接加隆机械),土地使用证号为:京通国用(2004出)字第81号;上述土地上建筑物总面积6238.6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涉外字第XX**号;上述协议资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实际所有人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现欲转让协议资产,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予以积极配合、全力协助,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办理转让事宜,按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要求以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出具相关文件,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4958900元整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其中地上物价格22890000元,土地价格120689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后三日内,***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958900元,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即安排涉及该土地的土地转让和房权证的转让手续。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分批支付剩余价款,支付期限为五年,每年***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600000元。每年分期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前,2014年12月1日前,2015年12月1日前,2016年12月1日前,2017年12月1日前。如支付上述价款时,***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发生逾期,则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取消本合同所有条款,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另行转让。若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本合同,则滞纳之日起每日应按缴价款的1‰向***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滞纳金。同日,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签署《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见证同意,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的永乐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及房屋(实质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所有)。针对出让价款,为简化作业流程,经三方协商,补充如下:1、合同标的土地、房权证转让发生的税金和费用由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纳;2、合同出让价款由***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支付金额和分期付款方式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9500000元,余款25458900元未付。2017年7月5日,***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2、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00元;3、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5458900元。截止目前,***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仍未支付。
庭审中,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5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9295795.3元的财产,其中包括:被申请人***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北京世贸支行),期限为1年;被申请人***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京通国用(2012出)第00152号],期限为3年。经本院多次联系,***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标的额较大,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1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北京润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问题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及《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支付转让款9500000元,尚欠25458900元未付,现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主张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其土地及地上物转让款25458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当事人的违约情形,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且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要求自2017年12月1日起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主张,理由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土地及地上物转让款25458900元及其利息(以2545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78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负担35201元(已交纳),由被告***软木制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明伟
人民陪审员 唐丛华
人民陪审员 董向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