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30513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时楼镇***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千公司)与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益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益千公司工程款余款356146.41元;2.判令**公司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2年8月9日利息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益千公司与**公司签订《G6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益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要求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益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请款时,**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以上事实,**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益千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益千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处理。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误,**公司与益千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条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千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益千公司认为其与**公司所签《G6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益千公司与**公司签订《G6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名称为施工合同,**千公司的工作内容为防腐木地板安装的相应工作,该项工作并非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所列相应工程,施工人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案涉合同无需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亦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或施工许可审批,双方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目的,故益千公司工作内容并非具有建设工程性质的施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所在地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相应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