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乡***村。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乡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乡集体林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乡人民政府南院北房3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北京市***乡集体林场(以下简称***乡林场)、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依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证明***仍然承包诉争杏树,不应再另行确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仍在承***有合同依据,是发包方村委会认可并同意的,2020年新的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对杏树的承包权,***签订的流转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丧失了杏树的采摘权。2、***是否对杏树享有承包权是本案应查明的内容,不应再另行解决,一审裁定认定明显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乡政府、***乡林场、**公司赔偿***承***被砍伐导致损失共计257485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日,***与北京市延庆区***乡红果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粮田、自留地和杏树。承包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内***拥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2020年9月份,***进山务农无意间发现自己承包的杏树被大量砍伐(杏树林位置:北京市延庆区***乡红果寺村北沟小西沟山坡),涉及山坡面积约5-8亩,被砍杏树共计641棵,另外还有100余棵杏树被不同程度损伤,因未造成杏树的整体损伤,未统计在被砍伐范围内。经与***乡林业站站长确认,该项目为乡政府百万亩造林工程,施工单位为***乡林场。***乡林场以完成***乡政府的百万造林工程为由对***承***进行了大量砍伐。上述行为不仅导致***承包树木损失,更导致树木每年杏果收益的损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乡林场、***乡政府、**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乡林场、***乡政府和**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对该财产享有权利。本案中,***以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杏树承包款6元且已承包经营多年为由对诉争标的享有权利,而***乡林场和***乡政府以北京市延庆区***乡红果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证明对诉争标的相应权利解除。因***已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了新的《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领取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的合同与经营权证中均未对杏树的承包权作出记载,而红果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单方出具,缺乏证据相互印证。因此,现诉争标的物相应的权利存在争议,故在原权利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先对诉争标的的相应权利进行确认,再主张使用权之项下权利。因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乡政府、***乡林场、**公司赔偿其承***被砍伐导致损失共计257485元,故***对杏树是否享有收益权系本案基础事实,属于本案应查明的内容,必要时亦可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应先对诉争标的的相应权利进行确认,不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