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东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浙东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3民初3708号

原告:浙江浙东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舟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张振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浙东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与被告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亿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7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采购货物(球阀、截止阀等),截止2018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6711.75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

被告科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陆续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球阀、止回阀等阀门),共计供应货物计款553738.75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款项417027元,剩余136711.75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书、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科亿公司欠原告浙东公司货款13671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浙东公司诉求被告科亿公司给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浙东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6711.7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无棣科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金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