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中民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30493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合同的最终盖章地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系兵团企业,同时住所地为兵团工作区,符合兵团法院管辖规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并非在兵团城区内发生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镇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脱硫安装防腐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及其他劳务工程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