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即1037.5元,由上诉人新疆奎屯华能火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