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9号
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3年6月14日生,住高邮市,系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本高,高邮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尔公司)与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祥、宋本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8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前,被告菲利特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路灯相关产品,并于2011年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21900元,被告出具欠据二张。后被告以货物冲抵部分,尚欠234802元。
两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欠条出具后三年内提起诉讼;第二,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产品有质量问题,相互抵冲,不应要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夏平中621900元,单位菲利特公司、具欠人李爱平。”被告菲利特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菲利特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菲利特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但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菲利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系被告菲利特公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480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