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6848号
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27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02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事实;货物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270000元的欠条一张,说明:货款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收取利息。后被告分多次付款,目前尚欠货款124302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称质量问题但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02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