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90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工业集中区(高邮市送桥镇扬菱线唐王路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878120124。
法定代表人:夏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恩东,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被告处行政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斯美尔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删除朋友圈的照片;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肖像发布于网上、为其宣传产品谋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斯美尔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时不合理的,因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所说的侵犯的肖像权只是案外人在朋友圈发了与原告的合影,案外人并非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证明被告拿着我的肖像宣传斯美尔光伏。
证据二、微信截图30张,证明被告的收益情况。
证据三、宣传材料1份,证明斯美尔品牌是被告拥有的。
证据四、手机查询截图6张,证明被告公司情况。
证据五、被告系副会长单位证书、江苏省优秀民营科技企业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斯美尔商标注册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允许他的销售人员销售他的产品,他人在销售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证据六、被告公司员工黄运成、张焱平名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合影的并非我公司员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要销售我公司的产品,我们都会给提供我们公司的资质文件和复印件和宣传画册,该些资质文件和画册只是证明我公司有生产能力。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经常无定点在各地发放这种宣传册,所以原告手中有宣传册并不奇怪,并不能说明我公司就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对证据四,是我公司在网上公开的,与该案无关。
对证据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要销售我公司的产品,我们都会给提供公司的资质文件、复印件和宣传画册,该些资质文件和画册只是证明我公司有生产能力,所以原告手中有该些证书复印件并不奇怪,并不能说明我公司就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对证据六,这二人一直都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只是为了销售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为其二人提供资质材料,他们私自印我公司的名片,我们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微信中,微信名为沈小苹斯美尔光伏13390651…和A斯美尔光伏路艳的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转发了内容为“《合作》恭喜山东青岛的李先生加入斯美尔光伏!感谢您对斯美尔光伏的肯定,合作共赢”的状态同时附原告与案外人的照片一张。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名为沈小苹斯美尔光伏13390651…和A斯美尔光伏路艳的微信好友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斯美尔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计数器、信号灯、光学品、集成电路、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肖像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在被告公开宣传场合中能取得的宣传材料,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肖像权的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