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工业集中区(高邮市送桥镇扬菱线唐王路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夏中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恩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美尔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胸前宣传的是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书,宣传卖的是斯美尔光伏品牌,从中获利的也是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因为扬州斯美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其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不认可其补充上诉意见,不认可扬州斯美尔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扬州斯美尔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斯美尔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删除朋友圈的照片;2.赔偿***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江苏斯美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斯美尔公司未经***同意将其肖像发布于网上为其宣传产品谋取利益,侵犯了***的肖像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微信中,微信名为沈小苹斯美尔光伏13390651…和A斯美尔光伏路艳的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转发了内容为“《合作》恭喜山东青岛的李先生加入斯美尔光伏!感谢您对斯美尔光伏的肯定,合作共赢”的状态,同时附***与案外人的照片一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微信名为沈小苹斯美尔光伏13390651…和A斯美尔光伏路艳的微信好友系江苏斯美尔公司员工。斯美尔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计数器、信号灯、光学品、集成电路、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江苏斯美尔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在江苏斯美尔公司公开宣传场合中能取得的宣传材料,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肖像权的案外人系江苏斯美尔公司员工,且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证明业务员的宣传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小的照片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上诉人发送的微信,三张大的照片中是否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记不清了;黄运成拿着被上诉人的荣誉证书宣传,是为被上诉人工作,是公司行为;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质证称拍摄的地址是其公司展厅,任何人都可以在里面拍摄,据了解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公司没有黄运成这个人,其不认识黄运成。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另提交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工资表两宗及资质文件、宣传画册,证明其与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黄运成不是其公司员工;宣传画册可以随意发放。上诉人***质证称,对此不清楚。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其与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书,可以证实其与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扬州斯美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权,也不存在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所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黄运成拿着被上诉人的荣誉证书宣传,是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运成的身份,其主张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将其肖像发布于网上、侵犯其肖像权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