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美尔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美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斯美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斯美尔公司根本没有与***调换过75套蓄电池,二审判决认定斯美尔公司调换了蓄电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谷城县工商局没有到现场进行抽样检查,蓄电池在2012年10月9日公证之前没有被动过,抽样鉴定时间是2011年10月25日或11月6日,抽样的检材无法证实是来自于现场抽样。鉴定过程也没有通知斯美尔公司参加,属单方鉴定,鉴定时间距离斯美尔公司交货近一年,鉴定对象不符合鉴定要求,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先是在2012年7月10日起诉,因提供虚假证据被人民法院口头释明后撤诉。2015年4月7日***重新起诉,在庭审中,斯美尔公司多次提出***伪造证据,***自己在二审答辩中都承认工商局鉴定报告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不细致、不严谨的问题。斯美尔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追究***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关机构伪造证据的行为。2、斯美尔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斯美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期,***在收到货物一年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验收期。即使斯美尔公司交付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也应当由斯美尔公司负责调换,***至今未向斯美尔公司提出过调换电池的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斯美尔公司给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路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2010年12月14日***与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井村委会)签订了供货合同,2010年12月15日吴天乐代表***与斯美尔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是一致的;同时,湖北省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谷城县工商局)现场抽样的蓄电池有斯美尔公司监制字样,可以认定斯美尔公司为凉水井村委会安装的路灯的供货方。从鉴定原因和过程看,系由于凉水井村村民因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向谷城县工商局举报,谷城县工商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进行调查处理,经取样后委托湖北省蓄电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验。该鉴定系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进行,并非***单方委托。从抽检过程和程序看,谷城县工商局依照程序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据存样通知等材料。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错误情形,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的重要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凉水井村委会2011年10月1日出具的《情况反映》,谷城县光能照明电器厂2011年11月10日发给斯美尔公司的《关于要求尽快更换处理问题路灯的告知函》,亦可以佐证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斯美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供的路灯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斯美尔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斯美尔公司应当提供质量符合标准的路灯设备,同时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的30%作为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斯美尔公司提供的路灯设备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因此构成违约。在斯美尔公司存在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斯美尔公司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斯美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产品已过验收期、***未主张调换,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期限为“在需方的国外客户收到货后1个月内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合格”,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期,涉案路灯设备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亦于2011年11月10日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更换,但斯美尔公司未予更换。因此,斯美尔公司以产品已过验收期、***未主张更换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文梅
审 判 员 薛爱娟
审 判 员 蒋 蕾
法官助理 闫 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