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平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尔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利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斯美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美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菲利特公司与斯美尔公司之间相互购销并对货款进行抵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期间,菲利特公司与斯美尔公司通过口头、书面等形式订立多份买卖合同,部分合同系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采购太阳能板等产品,部分合同系斯美尔公司向菲利特公司采购灯杆等产品。2011年1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对相互所欠货款进行抵销后,确认截止2011年1月14日菲利特公司尚欠斯美尔公司货款621900元。2011年2月1日,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支付5万元。2011年4月29日,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支付3万元。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斯美尔公司多次向菲利特公司采购灯杆、单臂灯等产品,金额合计450668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条的规定,双方对各自所欠货款进行抵销后,菲利特公司尚欠斯美尔公司货款金额为91232元。2.斯美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菲利特公司遭受损失,后双方同意对该部分损失进行抵销。2010年8月,因山西大同太阳能风能路灯项目,菲利特公司与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鹊山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菲利特公司为鹊山公司安装太阳能风能路灯。为履行该合同,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采购了180套太阳能风能互补路灯。路灯安装后,鹊山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菲利特公司发函,告知存在太阳能板不合格、风机不充电等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故菲利特公司通知斯美尔公司进行维修,但斯美尔公司经维修并未达到业主要求,导致菲利特公司剩余工程款148370元被扣除,至今未予支付。后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时,双方同意将该损失赔偿与所欠货款进行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自此消灭。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签订欠条的行为属于供方主张权利的形式,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1月15日开始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斯美尔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货款从2011年1月14日经双方确认后菲利特公司仍欠斯美尔公司621900元货款,后菲利特公司与斯美尔公司进行了货款抵充,菲利特公司仍欠斯美尔公司234802元,一审中菲利特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菲利特公司仅仅在一审中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并未提出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2.二审中菲利特公司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消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3.本案的诉讼时效不适用菲利特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最高院的批复,本案在双方结账后形成的欠据,且欠据中未载明还款日期,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美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菲利特公司、***给付货款234802元;2.由菲利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美尔公司提交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夏平中621900元,单位菲利特公司、具欠人李爱平。”菲利特公司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菲利特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其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菲利特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但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菲利特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系菲利特公司员工,代表菲利特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菲利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斯美尔公司货款234802元。二、驳回斯美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菲利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菲利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菲利特公司向斯美尔公司支付了8万元货款并且供货金额为450668元。证据1,收据2份,证明菲利特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4月29日向斯美尔公司支付货款合计8万元。证据2,购销合同7份,菲利特公司发货清单12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斯美尔公司向菲利特公司采购单臂灯等产品金额合计450668元。第二组证据,收据3份、斯美尔公司送货单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菲利特公司发货清单3份、质量保证书1份、2.5米太阳能庭院灯技术要求1份、函件1份、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拒付所欠工程款的通知函1份,该组证据证明因斯美尔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菲利特公司遭受损失,双方对此进行了抵销。
斯美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于第一组证据:两份收据无异议,2011年7月13日金额为68430的合同和2011年7月13日金额为157700元的合同及2011年7月19日金额为50750元的合同,上述3份合同真实性认可。2011年8月11日这份合同是有原件的,该份合同只履行了部分货物,金额为30218元,其他合同不予认可,所有发货清单均没有斯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中的或其家属的签字,均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产品损失赔偿与所欠货款进行抵销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菲利特公司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夏平中合计621900元,2011年2月1日,菲利特公司向夏平中支付50000元,2011年4月29日,菲利特公司向夏平中支付30000元。
二审中,斯美尔公司认可欠条结账621900元后,收到菲利特公司80000元,以及斯美尔公司与菲利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货物以货款抵销案涉欠款,分别为:2011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430元、2011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7700元、2011年7月19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750元,以及2011年8月11日的购销合同部分履行的价款30218元,抵销后尚欠234802元。对此,菲利特公司则主张抵销了450668元,尚欠91232元。
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销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于2011年达成抵销合意。在案涉欠条出具后,斯美尔公司主张向菲利特公司口头主张过货款,没有书面证据。对此,菲利特公司认为案涉欠条出具以及抵销货款后,斯美尔公司没有像菲利特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月14日,菲利特公司出具两份欠条,载明欠夏平中合计621900元,后,菲利特公司与斯美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斯美尔公司向菲利特公司购买产品,并且双方于2011年达成抵销合意,以货款抵销案涉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即斯美尔公司已于2011年向菲利特公司提出履行要求,菲利特公司通过抵销偿还部分欠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斯美尔公司主张向菲利特公司口头主张过货款,没有书面证据。对此,菲利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斯美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欠款部分抵销后向菲利特公司主张过偿还案涉欠款,斯美尔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菲利特公司偿还剩余欠款,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对斯美尔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菲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江苏斯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刘莉莉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