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7358号
原告:爱立许机械(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STEPHANJOSEFEIRI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柱,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立许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许机械(江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立许机械(江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22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浇注机、电炉除尘系统、电炉加料车、浇冒口分离器等设备,货款总计2588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票据。2012年2月15日,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最长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故截至2014年2月15日质保期全部到期,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872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扇形浇注机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中频电炉加料车系统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浇冒口分离器买卖合同各一份,又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电炉除尘系统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设备,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88000元;浇冒口分离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发货款、设备正常运转一周之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验收款,其余设备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货物交付一周后支付总价款的40%、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增值税票据后付款总价的10%、剩余款项留作质量保证金。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3月9日、11月8日签订技术协议四份,约定浇注机、中频电炉加料系统的机械部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电气部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浇冒口分离器及电炉除尘系统的质保期为一年。设备交付后,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票据,2012年2月15日,上述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保期最长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8722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票据、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7224元有合同、验收报告、增值税票据为凭,该款应予支付。被告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爱立许机械(江阴)有限公司货款28722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新康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