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广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1民初1580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8,779.54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8,779.54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