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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娄星行初字第50号 原告***。 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4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南省工程勘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转过山水酒店红绿灯后,受后面车辆拥挤,被迫转到左边道上行驶,在四一八医院地段转弯时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车相撞不慎受伤。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当事人受伤程度;2、工伤认定申请表、报告,证明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3、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4、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5、分别对***、***、***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6、第20132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5时30分,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在四一八队医院地段转弯时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车相撞受伤。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5、被告机构代码复印件;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因原告***系无证驾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其为工伤。被告对原告证据1-7的客观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湖南省工程勘察院职工。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原告***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沿娄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娄星南路四一八医院门前地段左转弯驶往四一八市场时,遇***驾驶一辆越野车沿娄星南路由南往北行驶,***未注意到前方的摩托车,导致越野车的前端撞上摩托车的右侧,将摩托车推行一段距离后停下来,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3年10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情况,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由,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无证驾驶摩托车辆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82号《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的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4)第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