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02民初122号
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原告***,男,回族,1978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栋***********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人寿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追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湘KX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如无拒赔情形,被告愿意依法依责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3、根据娄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根据被告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负责理赔;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6年9月30日,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湘KXXX**号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被告向湖南省工程勘察院发放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尾部有“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作出了书面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保险人已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二、2017年1月25日1时30分许,原告***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XXXXXXXX)驾驶湘KXXX**号小轿车沿娄底城区长青街北幅车道的最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青街与山塘巷相交叉的“T”型路口时,车辆右前角将在北幅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在地,造成湘KXXX**号小轿车受损、***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直至2017年1月25日20时方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4日,***与受害人***的亲属在娄底市娄星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依该协议赔偿给***的亲属共计88万元,检察机关对***做了不诉处理。
三、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直至2017年3月1日,***方向被告报案。后两原告与被告因理赔事项发生争议,协调无果后,两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该险种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第三方受害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足额赔偿给受害人***的亲属88万元,从而取得了要求被告理赔的权利,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娄底人寿财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拒绝赔偿符合约定。两原告主张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其未收到及看到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单(正本)尾部已有“重要提示”一栏,栏内载明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并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也作出了书面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已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从前述情况可知,被告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原告***作为原告湖南省勘察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免责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出现驾驶员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保障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综上,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原告湖南省工程勘察院、***负担74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