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水利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民初689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0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0年0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程振国,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杨春雨,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冰,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濮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闫茂俭,该单位主任。
原告***、***与被告***、程振国、杨春雨、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等人就其本次主张的诉讼请求已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曾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等人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09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等人在上次诉讼(2020)豫092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现就相同事实、相同标的重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相比上次诉讼,故意减少了一个上次诉讼的当事人刘红亮,并故意增加一个当事人河南天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达到其让本院就相同事实、相同标的重复裁决的目的,原告等人本次诉讼实质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原告等人可就(2020)豫0928民初217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