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149新42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东湾镇宁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673439771G1-1。
法定代表人:马学瑞,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51675340M。
法定代表人:李金光,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东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娟、房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能公司上诉称,一审仅以原告停工事实存在即酌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查明事实不清的错误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关于车辆停工损失及租赁设备损失也均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且也存在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1、停工原因在原一审、二审都有相关记录,不是被上诉人个人捏造的。2009年7月19日有三份和能公司办公室主任签收的申请,施工方给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报告上面一一说明了停工的原因。2、设备车辆误工也在原审庭审中有记录,加油的情况及砂石料情况都有记载。3、设备租赁问题,上诉人强行阻拦我们,我们在原审中提交了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证明。30万元不是租赁费,是这几年的工程款、人员误工、机械损失的利息。
大禹公司答辩称,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被告赔偿工人停工损失109803元;3、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损失239100元;4、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30万元;5、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07388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09年5月20日,两被告签订某水电站渠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禹公司承建该工程渠首土建工程。2009年5月22日,被告大禹公司以内部管理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陈某某。2009年7月18日,刘某某、陈某某持加盖有大禹公司某水电站工程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给陈某某提供劳务,施工期间,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24日,炸药严格管控加之场地不能及时提供,造成工人、机械停工、窝工。2009年8月24日,原告***单独施工,此时,原告由单包劳务变为大包。至2009年11月3日,原告施工结束。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咨询公司作出审核结算书,结论如下:送审造价值为1968214.64元,审定造价值1583603.02元,对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390433.59元。2010年5-6月,原告***前往施工工地施工,被告和能公司不让其施工,原告***准备撤出工地,拉走设备,被告和能公司以其他理由不让其拉走设备,后原告***报警,也未能处理。
原审认为,一、原告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以大禹公司送审的工程决算书1968214.64元为施工总价款为依据计算总工程量,而不以审核决算书中的审定造价1583603.02元总价款为施工总工程量。因有(2013)塔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即送审价1583603.02+124973.33元(少算)+54391.20元(漏算)=1762967.70元。双方认可付款1440433.59元(在二审诉讼期间执行案款5万元),尚欠322534.11元,该欠款经原审法院全部执行完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少算1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工人停工损失109803元,原告停工的原因是该年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工程停工,原告带领工人停工事实存在,造成40人26天停工损失,因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原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酌定认定每人每天误工50元,原告工人停工损失52000元,酌情认定被告和能公司承担60﹪人工工资31200元。三、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停工损失239100元,原告提供的韩某证明误工30天,每天250元,苏某证明误工60天,每天1200元,郝某某证明车辆误工128天,每天1200元,因停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韩某农用车每天损失150元;苏某车辆每天损失500元;郝某某车辆每天损失500元,施工车辆损失26天29900元。酌情认定被告和能公司承担60﹪车辆停工损失17940元。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承租第三人郝某某的车辆施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损坏,在施工期后,于2010年10月20日,将郝某某的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原告以被告和能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而不取回维修车辆,致使维修的车辆不能及时给付维修费用至今还在修理厂,该车维修是施工期后维修,与被告和能公司付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维修车辆的停运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从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9日,租赁41个月,设备租赁费303630元,每月设备租赁费7406元。2009年7-8月间,原告施工,误工只有26天,原告租赁设备被告和能公司酌情负担7406元的60﹪计4444元,2010年5-6月间,原告准备在施工工地施工,被告和能公司不让原告施工,后他人将工程完工。原告就准备拉走租赁设备,被告和能公司阻拦不让拉走,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被告和能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租赁设备不能及时归还的损失7个月51842元,原被告施工纠纷在2011年1月就起诉法院,其租赁设备没有及时归还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353857.50元,利息是诉讼请求的前4项总和的利息,第1项少算工程款不存在,其他3项的利息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是与被告和能公司有直接的关系,与被告大禹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大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施工开始至始至终带领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均是原告,其停工的损失,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和能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地位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大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能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1200元,车辆损失17940元,租赁设备租赁费56286元,合计1054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31200元误工费、17940元车辆损失费、56286元设备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单、证明等证据证实非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停工事实存在以及产生了相关损失。对于***主张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在此情况下确认停工事实并对***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在停工期间未与***积极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对停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设备租赁费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529元,由上诉人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张清霞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