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1618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宁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
原告***与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韩佳宏,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陈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7208.6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7720元、交通费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宜春市重点民营企业高级研修班学员随研修班乘坐被告的巴士进行上海一日游。当晚返回宾馆途中,因大巴司机急刹车,致原告左肩撞到前面座椅后靠背,导致原告左肩受伤。原告当时以为是轻微软组织损伤,故仅在药店购买云南白药喷雾治疗。之后因疼痛加重,8月21日原告回宜春后去医院就诊,摄片检查诊断为左肩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为此原告住院治疗。随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辩称,2017年8月17日晚6、7点左右,大巴驾驶员确实有急刹车情况。但当日及之后几天原告并未向驾驶员及旅行社提及受伤之事。原告的伤情无法证明与乘坐旅行社车辆有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至8月20日,宜春市工商联委托上海复旦大学举办“宜春市重点民营企业高级研修班”。原告***系该研修班学员。2017年8月17日,研修班租用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所有的沪D6XX**大客车组织学员进行学习参观活动。晚上从上海紫竹园返回上海合家欢宾馆途中,大客车驾驶员因紧急刹车,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从座位上摔至地上,致左肩受伤。2017年8月21日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18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其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原告在乘坐大客车时未使用座位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宜春市工商联合会、上海真光旅行社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就诊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客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于被告车辆刹车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乘坐大客车时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摔倒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乘坐座位安全带损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7149.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正规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主张的月收入超出了免予缴纳税收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事发前后的纳税记录;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凭证亦是打印自制,并非原始财务做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记账凭证,仅反映企业每月支付工资情况,无原告工资减少的相关记录。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是否减少收入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8年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按9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434.66元(37149.62×90%)、营养费人民币2430元(27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240×90%);
二、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240元(3600×9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5000×9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672.80元(125192×90%)、交通费人民币1800元(2000×90%);
三、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755元(1950×90%)、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1元,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负担人民币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