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22民初602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2101号7幢5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0725532U。
法定代表人:周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美邦大楼601-1/601-2/601-3/6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7653614。
负责人:顾侃,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56754060。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光旅行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和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光旅行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3575元(医疗费77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误工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31161.91元,***已垫付医疗费7586.91元,扣除后总计23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沪B×××××大型客车,在休宁县米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构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休宁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垫付了医疗费用7586.91元。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沪B×××××大型客车车主为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真光旅行社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为沪B×××××车向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586.91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其。
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和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由法院认定;2、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诉讼费不承担;5、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三期天数不合理。两张票据一张155元、一张7586.91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当中有许多化验费用,与原告起诉无关的化验费用879元应当予以剔除,当中的用药也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日标准过高,建议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60天没有依据,应按照实际住院18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则上以实际票据为主,住院18天,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计算标准133元/天过高。2019年1月20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病历上的日期有涂改,而且签名的医师与病情处理意见书上的签名医师并不是同一个人,误工期108天不予认可,误工标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通费应当提供实际票据,且应当符合就诊记录,5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800元,之前保险公司有相应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15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休宁县X017线0KM+20M处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电瓶车受损,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到休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01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用7586.91元为***或者真光旅行社垫付。2019年4月5日,原告复诊,用去检查费155元。沪B×××××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真光旅行社,在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自认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愿意将***或者真光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7586.91元纳入诉讼请求一并主张,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真光旅行社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自认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不愿将被告***或者真光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7586.91元纳入诉讼请求一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医疗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123元/天×18天=22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低于安徽省上一年度最低日收入109.78元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期108天,不仅有医嘱证明,且符合“伤筋动骨一百天”的常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认定为1800元。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1644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164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