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412号
原告:***,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407号6幢A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
被告: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2101号7幢523室。
法定代表人:周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豆公司”)、上海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光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被告青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3.73元、残疾赔偿金66,25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7,825.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报名参加被告青豆公司组织的桐庐三日游,并支付相关费用。2020年10月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青豆公司安排的客车(属被告真光公司所有)返回上海途中,由于客车未按原定路线返回,行驶过程中数次剧烈颠簸,导致原告腰部受伤。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豆公司辩称,原告报名之前找的是一个中介郭勇,并未与我公司发生直接业务关系,原告应当去向郭勇主张权利。原告是在车上受伤,我方承包的车队是有资质的,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主要责任应由车队来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车辆发生了剧烈颠簸导致其受伤,且车上并无其他游客受伤情况,故我方不认可原告所说因为车上颠簸导致其受伤的情况。
被告真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参加被告青豆公司组团的“2020年10月4日至10月6日桐庐三日游”行程。被告青豆公司向被告真光公司租赁了牌号为沪DX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作为全程随行的旅游大巴。2020年10月6日,返程途中,原告乘坐在大巴最后一排,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途颠簸,原告腰部受伤。之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L3压缩性骨折。
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1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21]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不予评定休息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青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真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陪护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行程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被告青豆公司系组团社,被告真光公司系履行辅助人,现原告要求作为组团社的被告青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真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青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因大巴车擅自改变路线,行驶路段颠簸,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存在过错。被告青豆公司则认为原告乘坐在大巴车最后一排,因未系上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受伤,故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自述,大巴在驶过颠簸路段时,原告从座位上腾起再落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大巴过程中未系安全带的可信度较高。至于原告称被告青豆公司擅自改变路线,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而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已尽到提醒游客注意乘车安全等事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青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真光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4,171.7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956.32元,应于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215.38元(44,171.70元-17,956.32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满72周岁,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785.60元(72,232元/年×8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人护理,该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可以计入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费的支付凭证,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578元(2,480元/月×3月+13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4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5.38元、残疾赔偿金57,78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58.98元的30%,计28,457.69元;
二、被告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计1,628.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诉讼费3,578.50元,由原告***负担1,310.50元(已付),被告上海青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