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530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