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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岳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3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池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6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二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和未经审计结算为由认定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错误。首先,审计结算并非为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也并非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其次,根据《整体迁建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约定,某甲公司在2020年9月11日向某某卫生院移交了案涉项目,某某卫生院在接收单位(建设单位)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故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使按照《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经结(决)算、审计后,拨付除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与《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条矛盾,属于对支付条件约定不明,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就缺乏证据支持。2.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经五方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某某卫生院投入使用,但某某卫生院仍未推动案涉项目的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应当成就。二、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确定,某某卫生院应当按照该确定的工程价款向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卫生院在一审中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某某卫生院已投入使用、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610358元(含质保金)等事项均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卫生院应当按照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向某甲公司支付。三、某甲公司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某甲公司在二审结束后,委托了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整体迁建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金额是20926287.73元。综上,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卫生院辩称,1.对案涉工程价款为17422935元予以认可。2.某某卫生院已向某甲公司拨付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款,剩余三分之一的工程款,要待岳池县审计部门具体的审计金额为准。3.目前案涉项目还未进入审计程序。案涉工程结束后,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某卫生院移交相关结算资料。某某卫生院在2022年为配合审计提供了一套审计资料给某甲公司,但为何未进入审计程序,某某卫生院不清楚。4.案涉项目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进度款主要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关于“按《岳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通知》(岳府办函[2015]17号)文件执行,具体按照分期拨款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总工程量的40%之后,拨付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三分之一,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合同约定价款的三分之一,经结(决)算、审计后,拨付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再结合某某卫生院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2577元,已超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签约合同价17422935元”的三分之二。上述事实证明某某卫生院已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了三分之二的合同约定价款的付款义务,剩余三分之一的款项应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结(决)算、审计后,拨付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现案涉项目未经相关部门审计,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不能达到推翻《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结(决)算、审计后,拨付保证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某某卫生院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关于履约担保的退还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的内容来看,首先,某甲公司未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提交工程接收证书或者某甲公司向监理人申请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而未颁发(出具)的证据。其次,《工程项目移交单》上载明的移交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但加盖的却是某某卫生院于2021年9月2日更名后的印章,在某甲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案涉工程移交时间的前提下,亦无法确定具体接收日期,进而无法确定某某卫生院是否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最后,结合某甲公司在2022年12月向某某卫生院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后,某某卫生院已及时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一审、二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卫生院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