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某公司广汉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民特13号 申请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街道大邑大道632号附301号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小南社区2组。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地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诚地丰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德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明细》,虽然双方对《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明细》记载的混凝土型号、供货方量、供货时间并无异议,但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明细》并不完全一致。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即第一张)《结算清单》中存在“2021年11月10日材料上调100元/㎥”的备注内容,而申请人手中的《结算清单》并没有相关备注内容,这也是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因为之后双方无论怎么调整价格都存在100元/㎥的价差。而申请人提交2022年6月、7月、8月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却又备注了“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执行”,又将价格调回了合同价,但被申请人拒不提交该《结算清单》的原件。虽然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结算清单》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制作,原件就在被申请人处,但因为该证据有对其不利的内容,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拒不提交证据原件,而仲裁庭也因为“无法证明聊天的主体和对象”而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合同价与被申请人的提交“结算价”单价相差100元/㎥,被申请人隐瞒了对其不利证据的行为最终导致仲裁委多支持了被申请人70万元至100万元的货款。现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向贵院申请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德仲裁字第250号裁决书。 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称,德阳仲裁委对本案的裁决是依照法律程序,公平公正进行的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中诚地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以及交货地点,2023年11月10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将C20的混凝单价上调了10元,其余混凝土价格不变。 证据二、《结算清单》及《对账单明细》,拟证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次月,被申请人就将混凝土的单价上调了100元。 证据三、《关于混凝土调价的通知》,拟证明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对混凝土先后进行了5次调价。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结算期间的结算清单通过微信发给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其中2022年7月8日的结算清单明确备注了依据合同单价执行,但申请人拒不提交该结算清单的原件。 证据五、【2024】德仲裁字第250号裁决书,拟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7月、8月的《结算清单》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制作,原件由被申请人保管,但因为该证据对其不有不利内容,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拒不提交证据原件,而仲裁庭也因为“无法证明聊天的主体和对象”而没有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 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2021年12月20日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价格上调100元,与申请人所称不符;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6、7、8月的结算清单,我们在仲裁庭审没有认可,没有***的签字,而供销合同约定必须要***的签字,不存在隐瞒证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仲裁庭庭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德阳仲裁委员会(2024)德仲裁字第250号仲裁庭开庭笔录,并交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中诚地丰公司质证后认为:庭审笔录中第六页申请人陈述“我刚才给当事人打电话核实,有重合的可能。我们当庭申请撤回本次增加的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原来的是原来的销售员,***是***走了后的新员工,***的单据在前,***的单据在后,因为人员的变化,导致我们同一批混凝土做了重复的对账。”故上述陈述能证明结算清单是真实存在的,但仲裁笔录不能反映中诚地丰公司要求对方提供原件。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中诚地丰公司没有要求我们提供原件,或者没有要求仲裁庭责令我们提供原件,仲裁庭程序合法,我们也没有刻意隐瞒原件。 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中诚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开庭笔录,本院根据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查查明:2025年2月18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德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德阳市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广汉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53342.47元及违约金186925.82元(违约金按混凝土总额6230860.50元×3%计算)。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中诚地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2023年1月25日,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中诚地丰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2022年6月、7月、8月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备注“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执行”。说明该结算清单在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处,但因该证据对其不利,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自始至终拒不提交证据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仲裁庭开庭笔录反映无论是中诚地丰公司还是仲裁庭均未要求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提供案涉结算清单原件,不能认定恒石建材公司广汉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诚地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诚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