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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3224号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8号。 经营者:***,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快活村7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亿顺租赁站)诉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15日租赁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4510)的进场费、机械租赁费、附着租赁费、标节租金、司机工资、电机维修费、吊车安装费共计698?668.33元,并以698?668.3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号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部费用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73.37元;4.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实际产生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还包含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式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4510、规格型号5010)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规格型号为4510的塔式起重机费用。该塔机自2016年8月20日进场施工,前后增加7道附着和29个标节,截至2021年1月15日共欠进场费、机械租赁费、附着租赁费、人工费、标节租金、司机工资、电机维修费、吊车安装费共计698?668.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地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曾建立了租赁关系,但在2017年2月22日,经双方与案涉项目开发商四川博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房地产公司)协商,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开发商概括承受,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2.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颁布的DBJ51/T026-2014的行业标准,塔式塔机属于特种设定,4510型号的塔机安全性鉴定的年限不得超过8年,案涉设备实际生产日期是2009年,到2017年年底该塔机已达到使用年限,故租金的计算只能截止到设备自出厂到年满8年的那一天;3.案涉项目已停工,原告拒绝拆除塔机,故意扩大损失,无权就后续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4.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时间节点,及租金支付应当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主合同付款同步,被告至今有大量工程款未收到,即使本案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支付,付款条件也不成就;5.如果***能够代表公司签字,租金也应当只计算到***与原告结算截止日,即2018年4月10日,后续设备已达到使用年限,且项目又处于停工状态,后续租金不应当计算;6.标准节、附着等属于塔机的附属设施,塔机没有正常使用,附属设施也不会使用,即使存在增加标准节等事实,租金也只能计算到2017年底或2018年4月10日;7.司机工资一直由项目部按月发放给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原告主张的电机维修费、吊车安装费等,如果存在上述费用,应当自行承担;9.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亿顺租赁站与被告地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塔式起重机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垫付工资说明》4份、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垫付工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4份《垫付工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微信支付凭证款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系代被告支付的工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博亿.田园晶品》4#楼塔机租赁清单,以证明***是被告授权签字的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应当以该清单作为支付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是有权签字的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施工签证单,以证明***系被告授权委托签字的人。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签章确认***系其委托代理人,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2019)川01民初4717号判决书、民事调解书、(2020)川01执131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涉案项目在2018年6月底已经停工,被告与博亿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博亿房地产公司应付未付被告工程款6?000多万,博亿房地产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博亿.田园晶品3#、4#楼,使用地点为新都石板滩镇,租赁期约为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具体时间以检测报告时间或开机(停机)书面报告为准。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一条);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4510)标高30米,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机械租赁费每月8?000元、人工费每月7?000元、附着租赁费3?000元。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5010)标高36米,每台进出场费17?500元、机械租赁费每月10?500元、人工费每月每台7?000元、附着租赁费?3?000元,以上价格每台含2个操作工,若施工方加班等原因需增加操作工,工资由施工方另外增加;3?500元每人。附着费为附着杆长度在5米以内的价格,若附着杆超出5米则附着价格为每增加1米(不足1米按1米计算)租赁费增加600元/米/道(第二条第一款);当机械标准高度超过30/36米以上时,增加标准节按15元每天每节计取(使用时间以启用单、报停单为准作为计算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春节扣除15天租赁费(第二条第三款);由承租人每月支付每台塔机人工费7?000元给操作工(压一个月),机械费付款方式与承租方和建设方所签主合同付款同步(所有费用不开发票)(第二条第五款);承租人承担租赁机械(正常)进出场费用两台32?500元,若因承租方安拆场地原因造成机械不能正常安拆,导致增加的吊车及人工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承租人移交租赁的机械,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停工时间承租人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出租人(第四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第八条)。 2017年2月22日,上述合同尾部,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委托博亿房地产公司按合同代支付塔吊款。博亿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同意代被告履行本合同条款;原告代理人签字认可。 2016年8月20日,***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塔机启用单》载明,由于施工需要(博亿·田园晶品4#楼)强力45塔机于2016年8月20日开始使用。 2016年8月20日,***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签订《维修清单》,载明:由于施工单位在低电压下不听出租方多次劝阻使用塔机,从而导致塔机的小车变幅电机烧毁不能使用,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如下:维修费:电机1?000元。4#塔吊100吨吊车安装4#塔吊补5?000元安装费,合计6?000元。 2017年11月27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7年11月27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5.15米)。顶升标节5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7年12月20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7年12月20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5.15米)。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1月10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8年1月10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5.15米)。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1月28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8年1月28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5.15米)。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4月15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15楼2018年4月15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4.85、5.1、5.45)。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4月20日,***在《博亿.田园晶品》4#楼塔机租赁清,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以后以决算结账”,该租赁清单载明: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结算时间至2018年4月10日;4#楼总产值196?285元。 2018年5月4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8年5月4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4.85、5.1、5.45)。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2018年6月2日,***作为承租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塔机(标节、附着)启用单》载明,被告为了满足施工需要,另租用原告标节和附着,在4#楼2018年6月2日安装附着一道(长度分别是4.85、5.1、5.45)。顶升标节4个。该启用单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1.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2016年、2018年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 2.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报废标准》(DBJ51/T026-2014)规定,公称起重力矩630Kn·m以下(含630Kn·m)级别的塔式起重机,需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年限不得超过8年,使用年限10年。 3.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租赁的两台塔机,一台安装在案涉工程3#楼,一台安装在案涉工程4#楼;安装于3#楼的塔机已经拆除出场且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主张的系安装于4#楼的塔机,该塔机型号为4510,尚未拆除,2018年5月,博亿房地产公司代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权 利义务已经由博亿房地产公司概括承担,其不是适格主体。但根据原、被告及博亿房地产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尾部签字确认的内容,只能认定三方均同意博亿房地产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并不产生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于2017年4月1日届满,而被告仍继续占用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2017年4月2日起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1年3月29日解除。 (三)关于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有权代表其在塔机租赁清单上签字进行结算,由此本院认定***签字确认的启用单、维修清单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施工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系被告授权委托签字的人。但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签字的启用单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依据。根据《博亿.田园晶品》4#楼塔机租赁清单的内容及原告关于认可已收到案涉塔机租金50?000元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4月10日的租金为196?285元-50?000元=146?2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租金,本院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出厂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5日之后已超过使用年限,故不应再计算租金。故,本院认定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2018年4月11日-2020年11月25日(合计31个月15天)的应付租金为:1.进出场费15?000元;2.塔机机械租赁费8?000元/月×31个月+8?000元/月÷30天×15天=252?000元;3.2017年11月27日启用的顶升标节5个:15元/个/天×960天×5个=72?000元;4.2017年12月20日启用的顶升标节4个:15元/个/天×960天×4个=57?600元;5.2018年1月10日启用的顶升标节4个:15元/个/天×960天×4个=57?600元;6.2018年1月28日启用的顶升标节4个:15元/个/天×960天×4个=57?600元。以上合计511?8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658?085元(146?285元+511?800元)。 (四)关于电机维修费。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因被告 原因导致租赁塔机电机烧毁,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及吊车安装费共计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垫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帮被告垫付了司机工资, 提交《垫付工资的说明》、微信转款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支付过司机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费付款方式于承租方和建设方所签主合同付款同步,被告辩称因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与建设方付款同步,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比例,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及期限已经成就,因此,建设方未向被告付款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支付案涉设备款项给原告的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双方合同约定塔机使用时间以启用单、报停单为准作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关于工程停工后就不应当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多次催促原告拆除设备而原告拒绝拆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八)关于其他费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金658?085元?、电机维修费和吊车安装费6?000元,以上合计664?085元; 二、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64?085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7元,减半收取5?463.5元,保全费4?051元,共计9?514.5元,由原告成都市成华区亿顺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1?514.5元,由被告四川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