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736号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丽江路32弄88号第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诉讼中,本院裁定准予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替代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裕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1424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87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7月16日,通讯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名即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重审立案后,因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5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沪0116民初14248号案件审理中,通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通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657,323.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通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为1,369,044.5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783,134.07元(工程总价款1,005,935.24元,扣除已付款222,801.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共计459,995.30元,要求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孝裕公司系弱电工程施工单位,2018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承揽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的监控、门禁等24个弱电工程项目。除监控中心迁移及新增项目以外,所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至今所有项目均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孝裕公司向法院起诉后被通讯公司吸收合并,由通讯公司**其债权,依法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原起诉的诉讼金额作出部分调整,说明理由如下:1.关于请求价款金额的调整。原起诉价款中,被告已经支付项目1价款38,896元、项目11部分价款15,000元、项目21部分价款15,600元,项目23部分价款3,900元,因此原告不再请求此部分价款的支付。对于项目24,原告在起诉时仅请求第二笔进度款149,405.17元,而未请求尾款348,612.07元,本是考虑到项目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所以暂未请求。但经过庭审,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2.关于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的备位请求。因考虑到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若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孝裕公司及原告都属于中小企业,而被告属于大型企业,被告拖欠价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孝裕公司不具备法定专业承包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准确,原告方施工的合同工程有部分未完工未验收,后续经双方同意做鉴定达成结算合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现完全推翻了当初同意鉴定的事实依据,重新以合同报价单上的为依据得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孝裕公司与被告(原名**日轻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8年4月起,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承揽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月工路1111号的监控、门禁等24个弱电工程项目(其中项目23冷轧机台电子看板项目的标的物在重庆)。除项目24外,其余项目均已施工验收完毕,项目24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付清项目1价款38,896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项目23部分价款3,9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项目21部分价款15,600元,同年3月13日支付项目11部分价款15,000元,并已支付项目24第一笔进度款149,405.17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孝裕公司隐瞒无施工资质情况、双方合同无效及实际施工材料品牌、数量等与约定、清单不符等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孝裕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9日,股东为陈**兵、***,法定代表人先为***后为陈**兵。通讯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日,原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孝裕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经核准注销,并于2021年4月14日经核准被通讯公司吸收合并,相关债权债务由通讯公司**。孝裕公司虽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包括弱电工程,但并未取得建筑业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原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孝裕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诉争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27,347元(项目3、6、9、12与合同价或孝裕公司报价相同,项目18双方认可鉴定价22,088元,注:该项目原告未回复,实际有争议,因项目23标的物在重庆,鉴定单位未列入鉴定范围),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622,679元(孝裕公司认定总价为831,214元,被告认定总价为646,882元)。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的要求,鉴定单位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诉争监控、门禁等23个弱电工程项目(不包括项目23)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按签字送货单数量鉴定金额为717,599元,其他争议金额113,615元,按现场踏勘及图纸计算金额为601,219元。2023年1月13日,鉴定单位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以下简称再补充鉴定意见),对项目2、11、13的部分金额作出调整。项目2调整为2,263.28元,项目11调整为40,486.38元,项目13调整为12,927.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附件(材料清单)、送货单、维修申请单、报价单、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孝裕公司、通讯公司和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与孝裕公司往来函、证明、营业执照及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份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及(2020)沪0116民初1424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公司作为施工方,承揽被告的系列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孝裕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电子和智能化专业承包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归于无效。孝裕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应当知道孝裕公司没有施工企业的资质,仍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本案无效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被告仍应按照规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鉴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工程款的鉴定存在较大争议,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价格和数量争议都比较大,关于价格,鉴定单位认为其采用的是市场价,关于鉴定的数量问题,原告认为交付于被告的标的物有送货单及验收单为证,签收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实际送货的依据。本院注意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对隐蔽工程未采取开挖等措施,而是采用直线估算的方法,孝裕公司送货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首次鉴定中未充分考虑送货单数量与鉴定数量之间存在较大出入的实际情况,未考虑到弱电工程施工中正常的材料损耗、线材预留等因素的存在,鉴于被告单位管理严格,带进去的材料不能轻易带出,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宜充分考虑原告的送货数量。鉴定单位以送货单的数量作为依据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依据二份补充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本院对相应的项目工程款审核如下。项目3、6、9、12(项目18原告实际是有争议的),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为1,461元、1,500元、1,548元、750元。关于项目1,应一并纳入23个项目中,应当计入鉴定总价中,双方对鉴定金额存在争议,但本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附有材料清单和送货单,金额为38,89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故本院确认项目1的金额为38,896元。关于项目2,按再补充鉴定意见为2,2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4,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1,6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5,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7,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7,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1,2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8,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8,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0,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3,3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1,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本院认为,该项目双方已经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0,000元,原告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取为50,000元。关于项目13,按再补充鉴定意见调整为12,92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4,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4,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5,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51,9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6,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取,本院认为,该项目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43,000元,尽管被告未盖章,但双方对合同并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该项目应按43,000元计算。关于项目17,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3,6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18,鉴定意见以原告未回复为由认定双方无争议,但原告实际是有异议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款计取,本院认为,该项目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5,500元,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取,本院确认为25,500元。关于项目19,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取,本院认为,该项目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尽管被告方未盖章,但对该合同被告并无异议,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确认为130,000元。关于项目20,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取,本院认为,该项目双方签订有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2,000元,孝裕公司也已实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确认为52,000元。关于项目21,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8,1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22,补充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4,8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项目24,补充鉴定意见鉴定为301,82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23个项目总计的工程款金额为777,395.60元。项目23,因实际工程所在地在重庆,故本案不予处理,故对项目23中已付款项3,900元一并不予处理,扣除上述3,900元,被告实际付款218,901.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58,494.43元。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予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按孝裕公司首次向本院起诉立案的日期即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58,494.43元;
二、被告上海**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494.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626元,被告负担14,384元。***定费35,75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