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975号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丽江路32弄88号第2幢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47675R。
法定代表人:侯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怡,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
法定代表人:尤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卢怡,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价款27000元,并赔偿应收价款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时2021年8月6日,为7789.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工程联系方式向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订购部分设备,用于拼接显示屏系统安装项目,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7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增补设备的价格为27万元,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达交货现场18个月。2019年12月31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向被告交付,2020年2月,被告支付了90%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20年1月8日向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7000,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4月,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并继承其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在2021年9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27000元,现放弃由被告支付27000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只请求由被告赔偿应收价款27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7止,以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491.5元。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们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原则。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其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竣工报告,不是目前争议的合同的竣工报告,不代表这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也不代表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都是无从计算的,要求给付的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2、工程竣工报告;3、产品购销合同;4、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吸收合并的材料;7、更名的材料。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8日,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合并为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则予以注销。2021年4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21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7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将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方式,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作为施工单位的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就一期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显示屏系统安装项目,约定二期中控室增加部分设备。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就一期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显示屏进行验收,其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调度室及二期中控拼接屏系统增补物资一套,总价款为27万元;在2019年11月10日前交货,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增值发票支付9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达交货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签订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2019年12月31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27万元,被告支付了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243000元。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了原告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应当依法享有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权利,履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义务。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按该合同的约定,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11月10日前交货给被告,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原告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系补签,在签订该合同前已供货给了被告,且已安装调试并被告经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明该《产品购销合同》已包含在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所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证据。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凌云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