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921号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丽江路32弄88号第2幢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47675R。
法定代表人:侯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怡,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
法定代表人:尤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卢怡,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价款28000元,并赔偿应收价款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时2021年8月6日,为8078元)。事实及理由: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显示屏系统项目,合同约定价为56万元,其中合同总价的5%即2800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如约完成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20年1月8日向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8000,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21年4月,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并继承其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在2021年9月28日支付了工程款28000元,现放弃由被告支付28000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只请求由被告赔偿应收价款28000元的利息损失,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806元。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质保金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及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报告;3、发票;4、吸收合并的材料;5、更名的材料;6、小微企业名录。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及施工合同;2、庭审笔录;3、起诉状;4、民事判决书;5、峻工报告;6、租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企业资质标准文件;7、回复函;8、资质证;9、证明;10、电子邮件;11、电子回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8日,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合并为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则予以注销。2021年4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21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7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将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9月1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大屏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华峰有限公司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大屏系统项目;合同工期2018年11月10日前施工完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包干总价56万元;全部施工完毕通过被告收合格后支95%,余款5%即2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合同签订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9日,被告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就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显示屏进行验收,其验收意见为合格。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了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32000元。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了原告28000元。
另查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无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对双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应当依法享有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权利,履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义务。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调度室及二期中控室拼接大屏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无相应的资质,被告也未作相应的审查,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此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均具有过错。现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凌云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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