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883号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丽江路32弄88号第2幢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47675R。
法定代表人:侯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  怡,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化工园区武陵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81535M。
法定代表人:尤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卢怡,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价款57000元,并赔偿应收价款以万分之五的日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时2021年8月6日,为1231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华峰生活小区项目的设备,价款为57000元,在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全款。合同签订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6月1日询问被告能否开具发票并请求付款,被告以货物未入库为由拒付至今。2021年4月,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并继承其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原告有包工包料完成工程的义务。原告曾在起诉中认可这个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是没有资质,所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应该按照原告实际的工程内容依据付出的成本进行合理的计算支付,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不是本合同争议的竣工报告,也不代表本合同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都是无从计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2、工程竣工报告;3、产品购销合同;4、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6、吸收合并的材料;7、更名的材料。被告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庭审笔录;3、通知;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证明;6、关于通知函的回复;7、电子邮件;8、会商纪要;9、应付款对账函;10、微信聊天记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8日,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合并为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则予以注销。2021年4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2021年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2021年7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将上海耐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9月12日,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峰生活区智慧小区实施服务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7000元(含13%增值税);系统配置详见合同附件:华峰生活小区智慧小区清单,该清单价款总额为5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货物全部到达现场,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提供增值发票,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质保期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达交货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安装调试由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等。合同签订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开发票并由被告付款,被告提出货物还未入库,且至今未付款给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吸收合并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后,应当依法享有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权利,履行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义务。原告主张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由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增值发票,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供货的清单和时间,已安装调试完毕和经被告验收合格,已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上海孝裕实业有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上海耐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凌云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