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礼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43号康桥国际C1座2404室。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建设路南段。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泉县西兰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路捷公路技术咨询公司)与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前进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礼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技术咨询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H4209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撞向前方行车道停放的由被告***驾驶的陕D8333号大力神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该车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单位为被告咸阳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甘AH4209号车驾驶员***死亡,车上乘员***、***、***、***、***、***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等六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等六人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他公司为此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36346.06元。驾驶员***死后,他公司支付其赔偿金450000元。2012年11月,他公司与乘员***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其费用30000元。2013年,乘员***、***、***相继起诉请求损害赔偿,他公司支付各项费用50000元。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用、生活补助、交通费等)共计20280元,以上共计786626.0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财险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余额542626.06元根据双方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由其余被告给付原告217050.4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受伤人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且有二个受害人已经在甘肃起诉过。原告诉称未体现陕D8333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他公司与车主为***牌照为陕D8333车辆为保留所有权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且2013年8月份,事故发生后***已经把车户提走了。 被告中国财险礼泉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只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可以向他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伤者***、***、***已分别诉至法院,并经调解,他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0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原告赔付死者***家属15000元系其义务,死者系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完成任务时死亡系因公死亡,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公亡家属赔偿是法定义务,无权在承担法定义务后向答辩人追偿。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技术咨询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向车上驾驶人员(公司员工***死者)近亲属进行赔付是其法定义务无权向四被告进行追偿;对乘车人员(伤者六人)进行赔付后,请求向四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技术咨询公司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死、伤者的赔偿款项,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华路捷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