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5300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46号湘核新家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4137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春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弘诲路东侧1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5T3PAD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
第三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海南春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娇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娇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拖车费1782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82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支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计4702元,以上合计183000元;2.判令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因承建“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使用,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机360租金为42000元/月,挖机200租金为23000元/月,挖机210租金为23000元/月,拖车费用由被告支付,租金按月结算。2023年3月16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挖机送至指定地点并投入使用。2023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被告自2023年3月16至2023年6月10日向原告租赁挖机共产生租赁费、拖车费共计17829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公司与第三人***辩称,一、被告核工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核工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二、案外人***又于另一案外人***合作,而***可能是以海南春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原告不是被告核工业公司所租赁,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又于***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因***与***出现矛盾***退出该项目,***在2023年6月13日又直接与***签订了《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后将涉案的工程又直接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租赁的原告机器应当由***来承担租赁费,从***与***的民事答辩状可以看出。
被告春娇公司辩称,春娇公司没有承建涉案项目,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春娇公司承建该项目,并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春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仅是被告核工业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结算单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
第三人***辩称,涉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11日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核工业公司,而***是该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承包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期间***因资金不足,找***合作,***又因资金不足找到答辩人合作。***与答辩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因对项目几乎没投入资金,而在拿到工程款项后又挪用,双方存在争议后***退出了该项目。***也根据协议收取本项目的相应费用。答辩人是该项目的主要垫资人,投入巨大,但澄迈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拨付不出款项,导致该项目几乎停工进展缓慢。关于被答辩人起诉的租赁挖机之事,被答辩人是四哥叫来的,无论是***还是四哥,均是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而该工程是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包,工程的支付均是以核工业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收取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并以该司进行核算。答辩人并非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被答辩人也并非是答辩人找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找到与其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况且被答辩人的挖机是为了核工业公司承包项目所使用所以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而应当由核工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纠纷与***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租赁原告的任何设备,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机械设备,***不是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人,本案与***无关,依法不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涉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核工业公司。***以其与核工业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为由,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双方在2017年6月17日签署了《合作协议》。2017年9月27日,***与***签署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该项目建设。协议签署之后,***与***开始了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2021年,***违约,直接与***对接,无故不再让***参与合伙事项的管理。2021年3月31日,***将***排挤出合伙,并将***移除合伙事务管理下相关的微信群,双方的合伙终止。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是:2023年3月,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挖机租赁,而此时***与***之间的合伙已经终止。2023年2月3日,***也向***、***发送了《关于终止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项目合作告知函》,终止合作,收回项目的施工权。也即是说,原告的租赁事宜是发生在***退出涉案项目之后。因此,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与***、***、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等的合伙、合作、非法转包等引发的纠纷,***将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追究***、***、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等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设备,也未实际使用过原告的机械设备,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甲方)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部分内容写明:承包方式为“定额上交,费用自理,自负盈亏,责任自担”。承包人***,承包区域为海南省。***需要2016年8月30日前上缴第一年承包费60万元,第二年上缴70万元、第三年上缴80万元。三年内乙方所承接的工程甲方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权利。(1)有权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使用甲方的相关证照原件副本和其他有关的业绩、工程人员、社保证明的资料开展工商注册,建设交通部门备案以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区域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义务责任。(1)乙方承接工程的施工,甲方派出项目经理、总工、会计、出纳等,乙方应随时主动接受甲方的监督维护甲方的利益。
2017年6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书部分内容写明: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26112435.29元。本项目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与本工程项目相关承诺。乙方无条件承担本工程的全部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项目合同的金额19%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23961362.69元。
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写明:本项目总建筑长度14.241公里,中标造价为126112435.29元。本项目的股权与投资比例:甲方投资50%,乙方投资50%,甲、乙各占股权50%。
2023年6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书部分内容写明:双方就本项目收回部分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进行合作有关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名称: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26911041.46元。工程范围:KO+000-K14+241.35段。第四条其他约定。1.甲方收回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不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甲乙双方核对本项目往来账款并最终确认欠款情况。如确认系甲方超额收取管理费,则甲方在后续水稳、沥青路面等工程的计量款内按比例返还乙方,计量至本合同金额的80%时返还完毕。如确认系乙方欠款,则乙方在其后续施工工程计量款内按比例返还甲方,计量至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的80%时返还完毕。
2023年6月16日(签订上述《劳务合作补充协议》的当日),第三人***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具体写明:按照集团公司领带的2023年6月15日在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现场召开的办公会议精神,1.本人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KO+000-K4+500段的护防排水工程和级配碎石基层铺建、验收、具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铺筑条件。2.2023年8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KO+500-K9+000段(预制梁场占用路段外)的护防排水工程和级配碎石基层铺建、验收、具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铺筑条件。3.尽快完成与***资金往来账款核对与债务确认。本承诺签订后,如本人未按上述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贵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本项目的施工权,本人自愿退场。退场后结算按本人实际完成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并经审计、财评最终认可的单价及合价,扣除已付(含代付)金额、税金、罚款、诉讼等费用。本人与贵方之外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全部承担,贵方不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若因此给贵方造成损失等,均由本人全部承担。
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结算单》,该单据中写明:工程名称: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项目名称:澄迈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挖机360,数量1台,42000元/月,金额119000元,进场费2300元,时间:2023年3月16日-6月10日;补210炮机工作1台,12天,3500元;挖机200,数量1台,23000元/月,1个月3天,金额25298元,进出场费2600元,时间:2023年3月18日-4月20日;挖机210,数量1台,23000元/月,1个月,金额23000元,进出场费2600元,时间:2023年3月20日-4月19日。最终结算金额为178298元。该结算单没有盖核工业公司的公章,***与***均没有在该单据签名。***在备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在备注挖机老板处签名。
2023年12月28日,被告核工业公司向澄迈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部份内容写明:澄迈县仁兴至加龙坪旅游公路项目部分民工工资最近一期计量款项尚未到账导致项目无力支付,申请动用我公司缴交的“仁兴至加笼坪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次启动的保证金总额为75万元,工资发放名单及具体数额详见附件。该附件中《投诉民工欠薪情况表》中写明:***,现发工资15500元,公司经办人处有***、***的签名以及核工业公司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春娇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
再查明,1.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向春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原告申请保全核工业公司与春娇公司产生的保全费为1435元。2.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挖机租赁结算单》;2.付款申请单。被告核工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2.《承诺书》;2.《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3.《合作协议》;4.《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申请书》、2.投诉民工欠薪情况表(8张)。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证据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结算单》。本院对于原告诉求标的的民法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认可。本案关于谁是承租人是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关于***是否承担该租金款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23年6月16日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从上述证据可知,***与***签订过合作协议之后,***又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结合***的答辩意见中称:“***与***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因对项目几乎没投入资金,而在拿到工程款项后又挪用,双方存在争议后***退出了该项目”。***答辩中称:“2021年3月31日,***将***排挤出合伙,并将***移除合伙事务管理下相关的微信群,双方的合伙终止”。可知***与***均认可***已经退出了案涉项目。另一方面,结合第三人***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院认为,***已经退出案涉项目,不属于案涉标的物的承租人,***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租赁款责任。关于***是否承担该租金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通过***叫去春娇公司与***沟通租赁事宜,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对于案涉租金款***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核工业公司、春娇公司、***、***、***应由谁承担该租金款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甲方)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部分内容写明:承包方式为“定额上交,费用自理,自负盈亏,责任自担”。承包人***,承包区域为海南省。1.权利。(1)有权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使用甲方的相关证照原件副本和其他有关的业绩、工程人员、社保证明的资料开展工商注册,建设交通部门备案以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区域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可知,***与核工业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借用核工业公司的资质名义承揽工程,即挂靠关系。2017年6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无条件承担本工程的全部债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项目合同的金额19%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23961362.69元。可知,***通过收取管理费方式取得相应利润而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6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书部分内容写明:第四条其他约定。1.甲方收回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不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可知,***仍然是通过收取管理费方式取得相应利润而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第三人***于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承诺书》部分内容写明:1.本人承诺202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KO+000-K4+500段的护防排水工程和级配碎石基层铺建、验收、具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铺筑条件。2.2023年8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KO+500-K9+000段(预制梁场占用路段外)的护防排水工程和级配碎石基层铺建、验收、具备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铺筑条件。。.。本人与贵方之外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全部承担,贵方不承担有关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若因此给贵方造成损失等,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可知,***应属于案涉项目某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且***承诺与核工业公司以外的债务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核工业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澄迈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的附件中《投诉民工欠薪情况表》有写明应向***发放农民的工资15500元,且公司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及核工业公司签章。另,***的答辩意见中称:“被答辩人是四哥叫来的,无论是***还是四哥,均是仁兴至加笼坪旅游公路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可知,***认可***属于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关于该份《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从核工业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拿取部分金额发放农民工,若核工业公司不签章其该保证金难于取出。结合案涉项目***与核工业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因此,不能因该申请书而认定***属于核工业公司的雇佣人员。综上,本院认定***属于案涉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应属于***的雇佣人员(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被告***、核工业公司、***不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春娇公司、***是否承担该租金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属于案涉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被告***应属于***的雇佣人员。虽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春娇公司的签章,但***作为公司的法人其在经营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仍应由春娇公司承担该案涉租金款项。另,春娇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应承担该租赁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挖机租赁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该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承租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而未付租金时,应承担违约之责。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人民币178298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5日(春娇公司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送达起诉状副本)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求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费的承担没有进行相应约定,且该支出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作出的行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春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82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178298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海南春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若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