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南路33-1号和平城市广场232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46号湘核新家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宝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德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未对核工业公司与***签订的《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认定,该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将该项目内部转包给***,并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定额上交、费用自理、自负盈亏、责任自当”。该合同显然违反《建筑法》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认定,更是通过判决的方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而对宝德隆享有工程款的合法权益予以忽视,违反法律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2.在一审中,核工业公司否认与宝德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项目章属于私刻的,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恰恰相反,(1)根据核工业公司与***签订的《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部印章。.。”可以证明核工业公司“内部承包”给***是明确约定该项目具有项目章的;(2)另该项目章不仅仅出现在与宝德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结算资料中,从***提供的证据《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中均是该项目章代表核工业公司在“承包单位”一栏中盖章,其他监理单位(河北路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单位(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定安县交通运输局)也全部一起在支付审批表中盖章,足足有上百份(核工业公司对该报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核工业公司的答辩内容自相矛盾,由此也可以证明该项目是真实存在项目章的,并非核工业公司所述没有项目章,核工业公司明显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进行虚假陈述。退一步讲,如果依核工业公司所述该项目章属于私刻的,那么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2款规定,私刻印章的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然一审法院不仅未按照规定进行移送,而是一方面对宝德隆公司提交的盖有项目章合同与结算资料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均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在说理部分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显然自相矛盾。
二、核工业公司对于***持项目章代表其与宝德隆公司签署沥青施工承包合同是明显知晓并认可的,即使超过代理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核工业公司明显知道***是其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受核工业公司直接管理。理由如下:如果核工业公司不知道***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手头上又为何有***向核工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又为何会受理***向核工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显然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就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核工业公司也一直默认***的负责人身份,也默认***持该项目的项目章与宝德隆公司签署承包合同。依据上述,宝德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且***有权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宝德隆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故核工业公司应当对宝德隆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的义务。
三、案涉的沥青工程系以核工业公司名义发包给宝德隆公司,宝德龙公司均有理由相信系核工业的行为,不论核工业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如何,均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应当影响宝德隆公司的权益。1.宝德隆公司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等均是以核工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署,更有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章。而建设工程领域以项目章进行工程管理是最常见的工程施工管理方式,核工业公司同时在全国各地进行项目施工,客观上也不可能带着公章到各个项目上使用,而且第三人***也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章用于项目实际管理当中。2.核工业公司认可***、***是项目的总包实际施工人,从权利外观上,案涉整个项目就是有***、***进行施工管理。***、***能够在项目中对分包、材料等各个工序进行管理,并且持有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章与宝德隆公司进行签约,宝德隆公司也依据该施工协议入场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宝德隆公司基于核工业公司总包方的身份,以及***系项目实际管理人员的事实,当然有理由相信***持项目章签约的行为代表的是核工业公司。3.工程款收付款主体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法律并不禁止代付代收,法院的诉讼费由第三方代付也不会影响原告的主体身份。而且收取工程款是在签合同并且施工之后,作为施工方只要收到工程款既达到目的,并无必要对付款主体进行要求。一审法院以施工后工程款非通过核工业公司支付而认定签约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典型的本末倒置、逻辑错误。在2022年之前工程领域是以核定的方式缴纳税款,而宝德隆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并不含税款,所以用私户收取和支付工程款是工程领域的正常操作,但并不会因此影响《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宝德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宝德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
核工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因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海南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案涉的合同关系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也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第二,被上诉人与***内部承包的协议,已经明确项目专用章的用途,特别强调是不对外签署任何经济合同,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自行加盖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且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核工业集团均未对其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表见代理以及是否对核工业公司构成约束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订立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还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订立是本案一、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之初,该合同的主体也就是***、***与核工业集团之间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核工业集团也只是与***这一内部承包人之间发生联系,也就是说案涉合同订立双方彼此之间是没有任何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并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一审阶段也自认案涉合同的订立、履行、款项支付及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项目的沟通均是与第三人***、***,与***以及核工业集团之间均不发生任何交流。上诉人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也多次表明是因为***、***出了问题,***、***才让上诉人来找***,***明确表示工程款项已经向***、***结清。上诉人在追要***无果的这种情况下才发函给核工业公司。更为重要的是***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做出过两个承诺,第一个是2020年1月18日***向核工业做出承诺,项目款项已经结清,有关于该项目的所有的材料款欠款等经济纠纷与核工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由其本人来承担,这也进一步说明***、***在项目上的款项已经结清。至于***斌向下发包的或向下分包的施工人,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来进行承担诺。第二个承诺是在2024年6月13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当中,明确表示是***、***给上诉人写过一个关于上诉人款项支付相关问题的承诺。我们一审当中也问到,且录音当中写的很清楚。因此从案涉合同的订立之初的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包括签订合同的***、***所作出的两项的承诺,均表明***、***是该项目部分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款项应当由其进行支付,与本案核工业集团无关。
***述称,一、核工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核工业公司、***与宝德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宝德隆公司无权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下:(1)***通过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将工程转包给***、***,其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自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宝德隆公司,宝德隆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宝德隆公司无权越过***、***,甚至***而直接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核工业公司定安县南丽湖旅游公路工程三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案涉印章”)为***、***为了管理项目资料自行刻制的,案涉印章不能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也没有核工业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署的任何合同与核工业公司无关。***也仅将工程分包给***、***,对于二人再分包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三)关于宝德隆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明确知晓***代表核工业公司与宝德隆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与核工业公司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是对于***承包项目的总体约定,合同内容提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仅特指案涉项目,不能以该约定直接认定核工业公司认可案涉印章。第二,案涉印章是***、***提出为了对项目资料进行管理而自行刻制的,该印章用在案涉工程支付报表中也仅能证明使用用途是用于项目的资料确认往来,但无法由此推断核工业公司认可该印章用于合同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项目经理部印章”只准用于工程项目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文件、项目经理部与业主及监理行政业务、备案、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及承包费上缴等事项,其他行政往来、经济往来一律不准使用上述印章。即便案涉印章真实用于项目资料,该印章也不能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核工业公司从未进行过追认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三,除了宝德隆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上有核工业公司的名字,核工业公司、***从未与宝德隆公司有过任何往来。核工业公司所持有的***提交的《承诺书》,是***交给***后,***提供给核工业公司的,但该份材料也仅能证明核工业公司在此时知晓***、***是实际施工人,且承诺书内容中未提及任何有关宝德隆的表述,也不能因为核工业公司在2020年知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倒推默认2018年知晓***、***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宝德隆公司并予以认可。(四)项目章用于项目工程管理是建工领域常见的方式,但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则属于常识。宝德隆公司作为常年开展工程项目的专业公司,应当对合同签订持有审慎态度,合同对接人是否有授权,印章是否有效都属于最基本应当审查的事项。况且宝德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所有工程事项均与***、***对接,工程款也是二人支付。如果合同真是核工业公司与宝德隆公司所签,核工业公司无需将工程款转***再转***进行支付,否则光有合同却没有任何财务往来,将严重影响公司的财务和审计。二、***已经超额给***、***支付工程款,***亦承诺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至于***、***是否给宝德隆公司支付足够的款项,与***及核工业公司无关。
***、***述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对核工业公司所做出的《承诺书》仅仅是针对第七期的工程款,并非是宝德隆公司承包的涉案沥青混凝土工程,同时宝德隆公司的工人在***出具《承诺函》前也没有到工地索要工钱,因此***所作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019年12月20日向建设单位定安县交通运输局申报的《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第七期)统计的工程量,是不包含宝德隆公司承包的涉案的沥青混凝土工程,第七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602874元,扣掉应当支付给核工业公司以及***14%的管理费后,剩余160287×(1-14%)=1378471.64元。在申报第七期的工程款支付时恰逢2020年1月份左右春节到来,***组建的劳务队中有工人到工地索要工钱(宝德隆公司的工人并没有参与本次追索工程款的事件中),在核工业公司的要求下,***便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次(即第七期)获取的工程款1378471.64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欠款,***所作的《承诺书》仅仅是针对第七期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涉案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是宝德隆公司从核工业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也是核工业公司真实有效的项目章,因此应当由核工业公司向宝德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首先,案涉项目章是项目开工时***交付给***的,让其在项目管理中使用,该项目章有且只有一个,根本不存在私刻的问题,因此加盖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是核工业公司真实有效的项目章。这与核工业公司、***多次提出项目章是私刻的事实完全不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第一,根据核工业公司与***签署的《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项目章是存在且***可以使用的,实际情况是案涉项目章是项目开工时***交付给***的,让其在项目管理中使用。第二,从2016年项目开工到项目完工,长达4年的时间,项目章使用多次,在《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每一期的计量支付报表中均有加盖承包单位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章以及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果是私刻的,早都被核工业公司发现并且被停用了。第三,***在本案中提交了《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作为证据,核工业公司、***在一审中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意见,说明不存在私刻公章。第四,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章被使用多次,***在向定安县供电局、定安县公安局等政府部门报备时使用。第五,私刻公章是一项很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都坚持认为该项目章从***处获取,如果项目章是***、***私刻的,请法庭考虑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其次,案涉项目章是项目开工时***交付给***的,让其在项目管理中使用,2018年3月31日宝德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署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6月13日双方又签署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加盖了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章。综上,涉案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是宝德隆公司从核工业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协议上加盖的也是核工业公司的项目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核工业公司向宝德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三、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核工业公司、第三人***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导致。(一)因核工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定安县交通局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扣掉14%全部支付给***,为此***自行垫付了1594281元后才支付给宝德隆公司85%的款项。第一,根据***与***的约定,关于案涉项目,***需要向核工业公司以及***支付14%的管理费,即在定安县交通局结算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后扣掉14%的部分支付给***。这从一审中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款付款审批表中可以得到相互印证。第二,与宝德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515610.9元对应的工程量,体现在第四期报表中的《中间计量支付报表》项目编号308-1到310-2(第14页)以及第五期报表中的304最后两项一b第67页),报给业主方的金额分别为3047269.94元(第四期)468754.06元(第五期),合计3516024元。扣掉开工预付款后,定安县交通局只支付了第四期、第五期总工程款的50%:(6957167.12元+4097846.69元)×50%=5527506.9元(第4、15、57、67页),***扣掉14%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的关于宝德隆公司涉案工程款实际为:3516024元×50%×(1-14%)=1511890.32元,***垫付626378.95元后支付给宝德隆公司85%工程款为:2515610.9元×85%=2138269.26元。第二,与宝德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3663163.1元对应的工程量,体现在第六期报表中的(项目编号均为308-1到310-2)(100页),报给业主方的金额为4990201.04元。扣掉开工预付款后,定安县交通局支付了第六期总的工程款的50%:5311172.83元×50%=2655586元(第88、100页),***扣掉14%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的关于宝德隆公司涉案工程款实际为:4990201.04元×50%×(1-14%)=2145786.6元,***垫付967902.03元后支付给宝德隆公司85%工程款为:3663163.1元×85%=3113688.6元。由于***未按照约定,未将定安县县交通局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扣掉14%全部支付给***,为此***自行垫付1594281元后才支付给宝德隆公司85%工程款,导致宝德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核工业工公司以及***未将款项按照约定支付给***产生。(二)关于本案总工程款,***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4988599.3元,占应付工程款的79.66%,还未达85%,导致***组建的劳务队中的工人多次索要工程款。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从***处收到本工程的工程款为:25787099.3元,虽然***提供了向***转账的32040799.57元的明细,但其中有6253700.24元(序号:4、30、31、32、33、34)不属于本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景观工程第三施工标段的项目款。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6月8日***向政华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8月22日***向***转账698500元,两笔合计798500元,作为保证金,***也没有返还。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就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项目,不包含景观工程项目,根据核工业公司的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定安县交通局审核结算的金额为:36474356.29元,则***扣掉14%的管理费后,应将审核结算的86%的工程款即31367946.3元支付给***,根据本案***提供的向***的转账明细(扣掉***向***转账的798500元),***实际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4988599.3元,占应付工程款的79.66%。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宝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681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64227.95元(被告剩余应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担保费、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681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2%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利息是16422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8日,核工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的申请,重新承包核工业公司海南分公司,并对海南分公司实行“定额上交、费用自理、自负盈亏、责任自担”的承包形式。第一条约定承包区域为海南省,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经营目标承包费:第一年上缴60万元承包费,第二年上缴70万元承包费,第三年上缴80万元承包费,三年内乙方承接的工程甲方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第三条约定:1.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使用甲方的相关证照原件副本和其他有关的业绩、工程人员、社保证明等资料开展工商注册、建设交通部门备案以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区域内独立的开展经营工作。2.乙方的义务:按甲方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合理合法使用经营证照及印章,对所经营的工程项目名称按月报甲方。第五条特别约定:乙方使用甲方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部印章,只准用于工程项目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文件、项目经理部与业主及监理行政业务、备案、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及承包费上缴等事项,其他行政往来、经济往来一律不准使用上述印章。合同还有其他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核工业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捺印。
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定安县交通运输局(业主)、案外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核工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就第三标段公路进行施工。
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核工业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宝德隆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约定乙方对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三标路面沥青混凝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240867元。以上承包综合单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运输费、沥青产站临时设施费、综合管理费、安全费以及利润等一切相关费用及相关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为甲方按施工进度向业主计量,每期进度计量款到账付款,工程完工后累计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5%,验收通过后付至90%,竣工结算后付至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甲方的缺陷责任期),质保期满后如若没质量缺陷扣款,质保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工期为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5月15日,实际有效施工工期为30天。合同还有其他约定。落款甲方处加盖核工业公司定安县南丽湖旅游公路工程三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三标项目印章”)、有***签名;乙方处加盖宝德隆公司印章、有***签名。
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核工业公司为甲方、宝德隆公司为乙方,约定因业主土地协调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综合考虑材料涨价等因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价款部分条款作调整:1、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改性)原综合单价955元/m3(按设计要求施工),现综合单价1040元/m3(按设计要求施工);2、细粒式沥青混凝土(改性)原综合单价955元/m3(按设计要求施工),现综合单价1040元/m3(按设计要求施工)。以上综合单价均不含税。二、工期:本次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工期为10天。三、除以上条款变动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均不变,此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甲方处加盖核工业公司三标项目印章、有***签名;乙方处加盖宝德隆公司印章、有***签名。
2018年9月10日、2019年9月27日,***向***转账2138269元、311000元,共计转账2449269元;2019年8月13日,***向***转账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转账2800000元。宝德隆公司自认上述所收取的款项为已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249269元。
2019年8月15日的《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景观工程第三施工标段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队***、***已经完成的沥青路面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9年8月15日止共完成经业主计量确认产值合计6178774元(即2018年完成2515610.9元+2019年完成3663163.1元=6178774元),按主合同付款条款约定完工支付完成产值85%的费用(即6178774元×85%=5251957.9元),预留完成产值15%的费用(即6178774元×15%=926816.1元)。本项目路面工程共欠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费用926816.1元(即6178774元-5251957.9元=926816.1元)。以上结算经项目部负责人***、***、***及***、***劳务队确认无误,特此结算清单。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处加盖核工业公司三标项目印章、有***、***、***签名;劳务处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名。
2020年1月8日,***向核工业公司开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已收到核工业公司本次工程款1378471.64元,承诺会将本次工程款用于本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欠款等关于本工程的全部欠款,如因未结清而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落款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
2021年4月22日,宝德隆公司就所欠款项即926816.1元向核工业公司发送《催款函》,该函件已送达核工业公司。
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叫来干工的。***在涉案项目签的名是基于其作为***在现场的负责人。***陈述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德隆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宝德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证据证明***系核工业公司员工或者获得核工业公司授权。宝德隆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是否系核工业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否具有核工业公司的授权,就相信***能够代表核工业公司并与之签订《合同》,核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失;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案外人通过个人账户向宝德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宝德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宝德隆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核工业公司对此知情或核工业公司事后对《合同》进行追认。因此,宝德隆公司主张《合同》对核工业公司发生效力,理据不足。同理,《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核工业三标项目章也不能对核工业公司发生效力。宝德隆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9.4元,由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核工业公司陈述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又分包给***、***,核工业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管理,由***负责;***认可***、***挂靠核工业公司中标,实际由其组织施工管理,核工业公司收取管理费。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流程为***、***做计量报业主方,业主方审核后拨款给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依申请向***拨款,再由***向***付款。***、***认可支付流程,但对业主方支付情况不知情。***、***、***认可案涉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除宝德隆公司施工外,其他部分由***负责施工。
2016年8月15日,业主方定安县交通运输局、案外人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核工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就第三标段公路进行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
一审中,***、***提交《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上述《支付报表》编制时间及工程进度截止时间分别为:第四期为2018年7月20日,第五期为2019年6月13日,第六期为2019年7月10日和第七期为2019年12月20日。***、***主张宝德隆公司于2018年6-9月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分别对应第四期《支付报表》中项目编号308-1到310-2及第五期项目编号304最后两项-b,2019年6月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对应第六期《支付报表》中项目编号308-1至310-2。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施工单位处均有“***”签名并加盖核工业公司三标项目印章,且有监理、管理、建设单位印章及人员签名。二审庭审中核工业公司认可项目章在报送业主单位结算资料上使用的行为,但不认可用其签订合同。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与***微信聊天告知其业主对项目部用章命名要求,核工业公司及***陈述***系***派驻案涉项目对接人。
再查明,2020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收到核工业公司本次工程款1378471.64元,承诺会将本次工程款用于本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欠款等关于本工程的全部欠款……。”***向核工业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第十二次《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到款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到款金额为1602874.00元,管理费扣缴比例为14%,应付金额为1378471.64元。2019年12月20日编制的《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工程第三施工标段计量支付报表》(第七期)中的《中期支付申请单》载明,本期申请支付1602874元。***提供转款凭证显示,2020年1月18日***妻子***账户向***账户支付1378471.64元。
再查明,针对2019年8月15日的《定安县南丽湖环湖旅游公路景观工程第三施工标段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队***、***已经完成的沥青路面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中所涉案外人***是否与结算金额有关的问题,二审询问***,其表示与宝德隆公司的结算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德隆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持有案涉项目章与宝德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权利外观表象来看,本案中案涉项目章不仅在宝德隆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资料中出现,还在多期《支付报表》里作为承包单位核工业公司印章使用,且这些报表均经监理单位、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核工业公司一审时对该报表质证无异议,二审中也认可项目章在报送业主单位结算资料上使用且业主单位已认可报送资料并据此支付款项,足以表明该项目章在案涉项目实际管理中被广泛运用。核工业公司虽声称其在本案审理中才知晓案涉项目章和***、***的存在,但却未对***、***长期在工程计量、结算中使用该项目章提出异议,核工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认可了***的代理权限。此外,核工业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章系***、***私刻且不认可其用于签订合同,却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公示印章无效或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结合***与核工业公司的《海南分公司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可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于工程项目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投标文件、项目经理部与业主及监理行政业务、备案、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及承包费上缴等事项,以及***与***的项目对接人***微信聊天中提及业主方对项目部用章命名要求,使得宝德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持有的项目章真实且***有权代表核工业公司签订合同。从宝德隆公司的主观认知看,案涉工程以核工业公司名义发包,宝德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审查项目章系核工业公司中标项目的项目章,***以项目管理人身份管理工程,符合常理,故宝德隆公司基于核工业公司总包方身份以及***在项目中的管理行为签订合同,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的签约行为能够代表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主张宝德隆公司未尽审慎义务,但未证明宝德隆公司明知***无代理权。另,宝德隆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系基于合同履行中的代付安排,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相对方为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以合同订立双方无直接沟通、款项支付等为由否定表见代理,缺乏充分的合理性。综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宝德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对核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出具《承诺书》的效力。***于2020年1月18日向核工业公司出具《承诺书》,***在二审中答辩称该承诺仅针对第七期工程款,并非宝德隆公司承包的涉案沥青混凝土工程,且宝德隆公司工人在出具承诺前未到工地索要工钱,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根据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2019年12月20日编制的向建设单位业主方申报的《支付报表》(第七期)统计的工程款金额与***向核工业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第十二次《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的到款日期、到款金额、应付金额及***扣缴14%管理费后向***实际支付金额、时间均相符,且宝德隆公司的施工时间和结算时间均于2019年8月15日前已完成,故***的承诺系针对特定的第七期工程款用途作出,与宝德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免除核工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应向宝德隆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
三、关于核工业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8月15日《结算清单》明确未付工程款为926816.1元,并经核工业公司项目章及项目管理人签字确认,核工业公司未举证推翻该结算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德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核工业公司以内部承包关系抗辩,对外不产生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故核工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宝德隆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其主张自结算之日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2%计息,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宝德隆公司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6816.1元及利息(以92681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9.4元,由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9.4元,由海南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