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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某公司、某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 代表人:帕某,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股份公司因侵权行为赔偿特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2.由某股份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证据3、4、6的认定有误,证据3是某股份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托盘式分拣小车及其分拣系统”、专利号为201510568508.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专利)的审查历史文件,审查员引用名称为“传输货物和受控卸货的装置及运输箱”、专利号为02822759.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认为权利要求1、3所述的联动机构是常规技术手段,某股份公司将权利要求5所述的锁止机构加入权利要求1才获得授权;证据4是涉及电烤箱开门机构的一篇专利文献,公开日在某股份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该开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基本相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是侵权发生日之前已有的现有技术;证据6相关代理费账单载明的客户主体为原专利权人优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特某公司,之后特某公司又设立了名为“优某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子公司)。特某公司与优某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优某子公司由此拥有使用特某公司所持专利权的独占许可,特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优某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均享有诉权,该证据是特某公司及其子公司同时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本案关联诉讼(2019)粤03民初2161号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要解决的问题是两斜盘打开后会自由摆动而产生额外磨损和噪音,关闭时也容易产生问题,为此在两斜盘之间设置联接杆或者相互啮合的径向齿进行相互连接,一个斜盘运动带动另一个斜盘运动,以限制斜盘的连续摆动和保证两斜盘同时闭合,实现两斜盘联动的技术效果,该联动不以“主从”为要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从动关系。(三)上述争议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从字面看权利要求1记载了“第一斜盘”和“第二斜盘”用来区分两个斜盘,并无实质性限定作用,相当于斜盘之间设置有能够将两个斜盘之一的倾斜运动施加到另一斜盘的联接件,是指“斜盘之间设置有联动件”或者“斜盘联动”,联动一词是机械领域常见用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应知晓其技术内涵。说明书对“联动机构”的结构和功能作出示例性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结合“联动”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诞生于物流业和分拣设备刚刚兴起,权利人首次想到“联动”概念近乎于“开创性”发明,理应允许获得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某股份公司在2015年9月才提交某股份公司专利申请,审查员于2016年12月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唯一引用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四)即便认为上述争议特征是功能性特征,某股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落袋式分拣机产品也构成等同侵权,为实现该功能必不可少的特征仅仅是“两斜盘通过连杆实现联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基本相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至少“在斜盘打开时”构成等同侵权。 某股份公司辩称:(一)特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3、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所涉中邮专利审查档案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证据4所涉电烤箱技术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属的物流分拣领域相差甚远,且其拉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不相同。证据6第一部分涉及的客户主体并非特某公司,内容涉及其他案件,系特某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其他案件出具的,不属于特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第二部分涉及特某公司的代理人在2021年1月至6月的代理费12920元,某股份公司不持异议。(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为“两斜盘之间存在主从动关系,通过操作一个斜盘实现两斜盘的联动”,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详细描述了如何利用联接件将一个斜盘的运动施加到另一斜盘、进而通过操作一个斜盘实现两斜盘的联动。原审判决认定两个斜盘存在主动和从动关系,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特某公司节选说明书的部分字句,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曲解为“两斜盘联动”,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本案争议技术特征“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限定了“联接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但未说明其具体结构,特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该争议技术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四)特某公司要求给予较宽保护范围并主张高额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早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出现了“两斜盘联动”的技术方案:***01-162608号公报专利,可知现有技术不仅能够实现“两斜盘联动”,且具体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均为在两斜盘之间设置联接杆,联接杆从一个斜轴之下的一个角度位置延伸到另一斜轴之上的一个角度位置,连接到两个斜盘以相对于各自的斜轴偏心转动,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通过联接杆施加到第二斜盘上,进而带动第二斜盘运动。***01-162608号公报专利系涉案专利对应的PCT申请进入日本国家审查阶段中日本特许厅引用的对比文件,后特某公司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大幅限缩方在日本获得授权,故其主张涉案专利系“开创性发明”,要求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以期取得高额赔偿应予否定。 特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特某公司起诉请求:1.某股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某股份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落袋式分拣机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工具、模具和图纸;3.某股份公司删除落袋式分拣机产品的所有广告宣传;4.某股份公司赔偿特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0万元。原审庭审中,特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在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中,故不再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 某股份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多个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于2020年停产,当前官网的图片也已经删除,特某公司有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已经不再具有事实基础。(三)特某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过高,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优某公司。优某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在荷兰成立,2010年10月21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特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用于传输货物和受控卸货的装置,包括:机架,具有用于至少一个可置换的运输箱的导轨;驱动设备,用于在导轨上传输运输箱;复位装置,用于将运输箱置于开始位置;卸货站,用于有选择地接受运输箱的货物;其中,运输箱设有至少一个可移动的运输盘以接受货物,所述运输盘至少包括在两边的斜轴之间延伸的第一斜盘和第二斜盘,所述斜盘能有选择地在运输位置和向下悬挂卸货位置之间倾斜,其特征在于,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联接件包括联接杆,该联接杆连接到两个斜盘上以相对于斜轴偏心转动。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对于至少两个斜盘中的一个,由缓冲装置控制斜盘在运输位置和卸货位置之间的倾斜运动。……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复位装置包括闭合导轨,当打开的运输箱经过时,该闭合导轨碰击其中至少一个斜盘并靠近其斜轴。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锁定机构布置在运输箱的下边并和至少一个斜盘相互作用。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盘间保留一定的相互间距。……9.一种如前述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中所使用的运输箱。”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在配给中心、邮购公司以及必须按照(调度)目的地集中不同物品的物品环境下,这种装置特别地作为货物分类设备应用。分类的货物本身有许多类型,但特别地包括书籍、杂志、衣服类以及其它具有显著自身重量的物品。按照期望的分类能力,此处装置通常包括几十到几百个联接在一起的系列运输箱。每个卸货站可置放分派箱或其它接受装置,按照目的地接受货物。货物从装货站提供到运输箱中的顺序原则上是随机的,手工识别或与之相反。驱动设备以相对较高的速度环绕轨道传输运输箱,在其中某一时刻,运输箱经过其运输物品预期的卸货站。到达那里之后,装置的电子控制使得卸货站的设备运行,启动运输箱的锁定机构,从而松开斜盘。在重力影响下,斜盘几乎立即落下打开,从而将物品卸至分派箱或者其它类似装置中。然后,运输箱经过复位装置,其中两个斜盘关闭,运输箱回到开始位置准备随后的工作阶段。因此,物品能够分配到不同的卸货站,具有较大的分类能力……在到达复位装置时,在传输方向看到的最先的斜盘共同移动并由闭合端面提升,而另一斜盘沿倾斜轴直接设有一个操作构件,该构件碰触到靠近轨道布置的止动块上,从而来关闭该斜盘,恢复锁定状态。为提高装置的分类能力,首先的目标是提高传输速度……就复位装置而言,斜盘按照恰当的顺序回到运输位置是重要的,否则锁定机构将不能使得运输箱闭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载明:……复位装置包括一个闭合导轨,当打开的运输箱经过时,碰击其中至少一个斜盘并靠近其中的斜轴……参看图3、图5和图6,本实施例中该联接件包括联接杆24,安装在两个斜盘上以相对于各自的斜轴偏心转动。与两个斜盘21、22自由独立地下落不同,一个斜盘的运动此时完全强加在另一个斜盘上,反之亦然。由于这种联接方式,只要将两个斜盘21、22中的其中之一固定在运输位置就足够了。这种相互连接保证另一斜盘也保持闭合……在给定的实施例中,每个运输箱使用两个斜盘。然而,为简化结构,相反也能使用单个斜盘或者相反地使用具有多个分区的运输盘。特别地,沿着中心纵轴的分区是可能的,使得一套斜盘位于其任意一边上。通过为两套斜盘布置独立启动器以及锁定机构,从而两者能够单独地运行,从而装置的分类能力几乎加倍。优选地,两套斜盘由其自身的联接杆或其它方式在此一一连接。也可在斜盘上应用动力辅助设备,使其在打开时以强制的方式开启。不同于倾斜在指向传输方向横向的斜轴上,还可能选择倾斜在另一方向,特殊地是在传输方向的斜轴上。此外,也能不通过联接杆实现一套斜盘的相互连接。例如,在两个斜盘上都使用相互啮合的径向齿,当一个盘倾斜时,就带动另一个盘,而在本发明范围之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能发现最能适应于具体情况的其它连接方式。由于斜盘的相互连接,不论采用什么形式,本发明将总提供上述优点。 特某公司曾向深圳中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对某速运公司、某速运公司营业部使用的落袋式分拣机产品及相关材料进行保全。深圳中院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裁定对某速运公司、某速运公司营业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处使用的被诉侵权的落袋式分拣机进行拍照、录像,复制、提取被诉侵权落袋式分拣机的技术手册、操作指南、维修手册、宣传手册等资料。原审法院向深圳中院调取了相应的保全证据,某股份公司确认被保全的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特某公司主张某股份公司向某速运公司销售了8台被诉侵权产品,某股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3月2日,某速运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了《XXX小件区分拣设备设计、供应、施工交钥匙合同》,合同约定某速运公司将XXX小件区分拣设备自动化分推系统交由某股份公司实施,合同价格为1460万元,暂列金额(如有)为43372元。某股份公司在其网站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并称其拥有生产人员超过550人,建立了四大生产基地,生产加工厂场地面积总计3.5万平方米。 特某公司为本案支出鉴定费4万元、公证费1316元、2021年1月至6月的代理费1292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对被诉侵权落袋式分拣机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对比。特某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9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某股份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复位装置”“联接件”均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落入保护范围,某股份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权利要求1,某股份公司认为“复位装置”“联接件”均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不同。原审法院认定,首先,关于“复位装置”技术特征的比对及认定。权利要求1记载“复位装置,用于将运输箱置于开始位置”,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结构,而是以部件在发明中的功能作用进行限定。“复位”一词,在机械领域一般是指使某一部件回复到某一固定位置,“复位装置”是指实现复位功能的装置,包含与复位功能相关的所有部件。虽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复位装置”一词可以联想到弹簧、弹片等实现复位的构件,但就涉案专利所属领域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复位装置”为功能性特征,应以实施例限定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复位装置”载明了两种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如下:两闭合导轨分别闭合两斜盘,“背景技术”记载“……然后,运输箱经过复位装置,其中两个斜盘关闭,运输箱回到开始位置准备随后的工作阶段”,上述内容说明“复位装置”的作用是使运输箱回到开始位置;说明书记载“在到达复位装置时,在传输方向看到的最先的斜盘共同移动并由闭合端面提升,而另一斜盘沿倾斜轴直接设有一个操作构件,该构件碰触到靠近轨道布置的止动块上,从而来关闭该斜盘,恢复锁定状态”“就复位装置而言,斜盘按照恰当的顺序回到运输位置是重要的,否则锁定机构将不能使得运输箱闭合”,上述内容说明“复位装置”与运输箱是相对运动的,依次分别关闭两个斜盘。第二种实施方式如下:一闭合导轨闭合斜盘,说明书记载“复位装置包括一个闭合导轨,当打开的运输箱经过时,碰击其中至少一个斜盘并靠近其中的斜轴”,上述内容说明“复位装置”包括闭合导轨,用碰击至少一个斜盘的方式关闭斜盘。本案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虽未直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闭合的工作方式,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其闭合方式必然是竖直滑块上的滚轮在闭合轨道上滚动,带动横滑轨向上移动,带动斜盘上的两滑块向中间运动。在该闭合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闭合轨道抬升滚轮,实现斜盘闭合,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为使用闭合轨道碰击斜盘,实现两个斜盘的闭合,两者均具备闭合导轨闭合运输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复位装置,用于将运输箱置于开始位置”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联接件”技术特征的比对及认定。权利要求1记载“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该技术特征并未限定结构,而是以部件在发明中的功能作用进行限定。通常而言,“联接件”是一个实现两者之间联接的单独构件,“施加到”表明两个斜盘存在主动和从动关系,主动的第一斜盘运动带动从动的第二斜盘运动。该特征以功能“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描述“联接件”的结构及其之间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应当以实施例确定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联接件”记载了两种实施方式,第一种实施方式如下:“参看图3、图5和图6,本实施例中该联接件包括联接杆24”,即联接杆的方式;第二种实施方式如下:“此外,也能不通过联接杆实现一套斜盘的相互联接。例如,在两个斜盘上都使用相互啮合的径向齿,当一个盘倾斜时,就带动另一个盘,而在本发明范围之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能发现最能适应于具体情况的其它联接方式”,即相互啮合的径向齿轮的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两斜盘是通过横滑轨、两水平滑块同时抬升,同时下降,两者不存在“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的技术特征。即使认为涉案专利“联接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由于“施加到”无论其文义本身,还是结合整个发明构思,均体现两斜盘之间存在主从动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斜盘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的特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其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特某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特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名称为“倾卸托盘分拣方法和装置”、专利号为***01-162608的日本专利公报及译文节选,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87年12月18日,公开日为1989年6月27日;在该专利公开的倾卸托盘分拣装置中,两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杆、该联接杆可将一个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另一个斜盘上。拟证明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出现了“两斜盘联动”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并非开创性发明。 特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中文译文不符合外文证据应由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相关规定。故不应采信该份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某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译文虽然并非由专业翻译机构翻译,但特某公司对其翻译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译文亦予以确认。该在先日本专利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两斜盘之间的联接件以及该联接件如何带动两斜盘联动。但该证据并不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整体方案是否开创性发明,对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限定的“两斜盘联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亦无影响,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股份公司以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优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特某公司后,于2010年10月25日设立子公司优某公司。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某股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权利要求1内容为: “1.一种托盘式分拣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拣小车的两侧分别设置有支架,所述分拣小车通过轴与两侧支架相连,所述分拣小车包括左右对称设置的第一部和第二部,所述第一部和所述第二部均设置有托盘、联动机构和锁止机构,所述托盘包括前后对称设置的两个斜盘,每个所述斜盘均连接在所述分拣小车的轴上;所述联动机构连接在所述支架上,所述联动机构包括在水平方向和竖直方向运动的移动副,所述移动副与每个所述斜盘铰接,可实现所述斜盘同步打开和关闭;所述锁止机构连接在所述支架上,当所述联动机构带动所述斜盘至水平位置时,所述锁止机构将所述联动机构锁闭,保持所述托盘的水平状态;所述联动机构包括:竖直轨道、两个竖直滑块、水平轨道和两个水平滑块,所述竖直轨道和所述竖直滑块形成移动副,所述水平轨道和所述水平滑块形成移动副,所述竖直轨道连接在所述支架上,所述竖直滑块固定在所述水平轨道上,每个所述斜盘均铰接在与所述斜盘处于同侧的所述水平滑块上;所述锁止机构包括:摆杆、扭簧、限位杆、拉簧和过渡板,所述摆杆连接在所述支架的水平侧壁上,所述摆杆在水平面内转动,所述扭簧穿连在所述摆杆的轴上,使所述摆杆具有转动的趋势,所述限位杆连接在所述支架的竖直侧壁上,所述限位杆在竖直面内转动,所述拉簧与所述限位杆位于所述支架的同一侧壁上,所述拉簧的一端固定在所述支架上,所述拉簧的另一端与所述限位杆的端连接,使所述限位杆具有转动的趋势,所述限位杆的另一端通过下弯结构勾住所述摆杆的一端;所述过渡板连接在所述水平轨道上,所述过渡板的下端设置有朝向所述支架的凸块,所述凸块与所述限位杆的下弯结构位于同一竖直面上;所述摆杆上设置有限位销,所述分拣小车两侧的支架上设置有限位板,当所述摆杆转动至指定位置时,所述限位销与所述限位板接触,所述摆杆停止转动。” 2021年6月25日,某股份公司经核准由原企业名称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特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的某股份公司专利以及二审询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联接件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某股份公司认为联接件的技术特征系功能性技术特征,特某公司则认为该项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系对斜盘之间连接结构的限定,上述技术特征明确了联接件与斜盘的结构关系以及两个斜盘之间的受力关系,即联接件连接两个斜盘并且受力方式是将第一个斜盘的运动通过联接件施加到第二个斜盘上,以一个斜盘的运动带动另一个斜盘运动。因此,该联接件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该特征以功能描述结构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所述“斜盘之间设置有联接件,该联接件能够而且适于将第一斜盘的倾斜运动施加到第二斜盘上”。特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联动机构与此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在技术手段上,两者的受力关系不同,涉案专利的联接件是将一个斜盘的力量传递给另一个斜盘;被诉侵权产品利用轨道滑块竖直滑动同时带动水平移动副,水平移动副同时给到两侧斜盘作用力,以实现两个斜盘的同步打开和关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在针对两侧斜盘的受力关系上,显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效果上,两者的运动不同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移动副滑动同时控制两个斜盘,而涉案专利利用杠杆原理控制一个斜盘连动另一个斜盘,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方案对连接机构的磨损更小,两个斜盘受力更均匀,开合顺序更加协调一致,且更节省动能,可以使用功率相对较小的驱动装置。综上,两者对于控制斜盘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技术效果也存在差别,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两个斜盘联动存在受力上的主从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特某公司以原审提交的证据3某股份公司专利审查文档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联动机构属于常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侵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某股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某股份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对于该同一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标准与专利侵权案件中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标准不同。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审查标准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等同特征是指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某股份公司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某股份公司专利所述“两斜盘联动”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因此,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特某公司以原审提交的证据4主张某股份公司专利所述“两斜盘联动”技术手段为现有技术,该主张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特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余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其余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地,某股份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故某股份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亦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不当以及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特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