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信阳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C1幢9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高新区工三路汇盈大厦19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祺公司)、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0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项中对楚祺公司所主张工程款仅支持部分,具体如下。一、瓷砖加工费、石料采购费应当按照楚祺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在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瓷砖加工费是“真实存在的,且可以认定是使用在了案涉工地项目中”,仅仅因为上诉人主张支付加工费依据不足就不予支持,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在瓷砖加工费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楚祺公司提供的协议、对账单初步认定加工费的金额,问题的关键应当是在于该加工费是否合适,法院是否有必要核减,而不是根本不支持。法院对瓷砖加工费不支持显然是与案涉调查的事实自相矛盾的。同样,在石材采购费上,法院对上诉人加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要想证明石材是否进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而鉴定机构又仅仅按定额消耗计算石材数量,对现场剩余的没有计算,这显然是遗漏了案件事实。综上,上述费用认定上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的问题。二、质保金应视为已到期,应当一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支持。由于荣阳公司违约,导致楚祺公司不得不于2022年1月退场,按照该日期计算,楚祺公司所施工项目2年质保期已满。另一方面,在荣阳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楚祺公司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要求荣阳公司自退场日结清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三、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明显不合适。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结算系因荣阳公司原因,故荣阳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疑是在鼓励荣阳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荣阳公司辩称,楚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其事实理由部分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为一审原告单方认定,单方主张未经一审被告进行确认,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份才得到政府验收通过,于2012年12月份才予以交付全体业主,因此质保期尚未届满。三、本案一审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未经被告、监理单位及公司有关房管部门同意单方退场,属根本违约,其本身存在违约部分,因此无权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利息。 荣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应付金额(不服金额170,286.83元)。2、一审诉讼应当合理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3、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窝工费用22,808.25元、现场剩余材料53,365.59元的主张相关证据全部为原告单方面提供,并未经被告认可。而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金额予以剔除,而是机械的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主张的补充签证(腻子改革供、垂直运输)6675.37+33578.5=44,991.3元,并无相关确认资料,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意见,不应当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需转扣费用及施工部分公区装修保洁未施工部分引入第三方完成,涉及转扣费用34,463.27元、2,000元,鉴定意见只是说无法套用现行定额进行计算因此才未鉴定该部分,但鉴定机构未包含该部分鉴定,一审法院完全不再涉及该部分进行认定,罔顾了上诉人的合法合理利益。其次,甲供材采保费在原合同清单附件内已明确约定含在合同内,不应再计入,涉及费用12,658.42元。最后,原告最先起诉的金额经鉴定机构坚定后变更了诉求,降低了数额,但其最初的起诉金额与变更后的差额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不应全由上诉人承担,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起诉时不合理的差额部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望判如所请。 楚祺公司辩称,荣阳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合理认定,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诉讼费用,因为案件受理费用没有发生变更是合理的。 楚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571.52元及违约金暂计110,731.46元(样板间合同按未付工程款125,571.52元的30%进行计算为37,671.46元;公区精装修合同按未付工程款1,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17日为73,060元,实际要求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信阳荣盛华府一期工区精装工程项目以及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楼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包括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告楚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荣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楼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楼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乙方包材料、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成品保护、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该改造工程以及维保;合同工期:7#楼工期日历天数20天、13#楼日历天数2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款:含税总价36万元,税率9%。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范围: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支付至审核后该阶段工程量价款的70%,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内部验收全部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竣工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并附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未提交结算报告或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此期间甲方不承担应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30日内返还,出现质量问题将做相应扣除。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如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的计算标准,按日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按日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修复直至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按日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并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1)超过合同中确定的或甲方要求开工日期达10天以上的;(2)乙方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工人及设备数据不足及其它丧失履约能力之情形;(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规定,经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4)乙方工作草率、偷工减料、消极怠工或不听从甲方指示,屡教不改;(5)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未在限期内完成,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6)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本合同经甲方解除,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妥善做好施工场地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对此乙方不得异议,且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报建等相关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全部施工。原告提交上述工程涉及的《验收记录表》《施工图会审记录表》《设计变更审批表》《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审批表》《工作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并增加了工程价款38,401.42元。2021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豫南公司信阳荣盛华府项目一期公区精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豫南公司信阳荣盛华府项目一期公区精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2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含税总价7,089,978元,9%税率。第四条、关于公区的约定:乙方未按要求完成施工而中途撤场,已完工部分按照已完工工程量的80%比例结算,未完工部分按照未完工工程量的万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处罚。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约定: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除经双方确认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作为预付款;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支付额度为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全部工程结算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外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结束后并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返还质保金的100%(不计息);进度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工程款支付时限为每月的15日,其他时间财务不再付款;每月工程款审核时间为1-6号,每月只审核一次工程款,只付一次款;若付款在每年的6月份、12月份,甲方当月不进行支付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以整体工程通过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自催告结束之日起,向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开工期开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的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并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1)超过合同中确定的或甲方要求开工日期达5天以上的;(2)乙方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工人及设备数据不足及其它丧失履约能力之情形;(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规定,经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4)乙方工作草率、偷工减料、消极怠工或不听从甲方指示,屡教不改;(5)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未在限期内完成,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6)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本合同经甲方解除,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妥善做好施工场地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对此乙方不得异议,且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报建等相关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申请单及部分工作联系函,显示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案涉项目提交中间交接记录多份,显示在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25日,被告将案涉项目陆续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中部分项目整改未到位,属于带问题移交;原告另提交多份工程联系函及签证指令单,显示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总包方停工、移交项目不符合精装修要求及被告方临时进行工程变更等其他原因多次导致工期延误;被告提交有多份工作联系函,显示多次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中间停止施工数日,被告连续两次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施工,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未恢复施工。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原告持续无人施工,被告将启动第三方施工。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回复函》,载明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复工事宜无法启动,且不同意被告启动第三方进行施工,并要求双方结算。被告提交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的2022年3月1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因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起持续单方面停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定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属单方面撤场。被告另提交其于2022年6月6日与第三方签订的《河南公司信阳荣盛华府项目一期公区精装剩余工程合同》,将案涉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另被告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8万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就案涉工程的转账记录显示向原告付款如下:2021年1月7日支付公区样板房装修工程款10万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公区样板房装修工程款22,829.9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一期公区精装修合同工程款20万元,2021年8月4日支付一期公区精装修合同工程款20万元,2021年9月3日支付一期公区精装修合同工程款30万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月19日信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访局代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综上就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两项工程,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829.9元。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于2022年1月退场时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以及信阳荣盛华府一期1#-14#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南诚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查鉴定材料及现场勘察后于2024年1月9日作出诚达恒信工价鉴[2023]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2年1月退场时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以及信阳荣盛华府一期1#-14#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934,640.43元;其中:1、一期7#、13#公区交房样板间装修工程项目金额278,531.25元(含签证部分金额11,885.71元);2、一期1#-14#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金额1,565,137.40元;3、9-14层电梯门槛采购合同金额2,139.52元;4、甲供材采保费金额12,658.42元;5、窝工费用金额22,808.25元;6、现场剩余材料费用金额53,365.59元;上述2-6项总金额为:1,656,109.18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提交鉴定意见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应诉,鉴定人员出庭后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提出的异议分析之后,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诚达恒信工价鉴[2023]28补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合计增加金额15,126.07元;另因施工现场被别的施工队伍挪用,对于瓷砖加工费和石材采购费工程量无法确定,鉴定公司列出明细载明:已完工瓷砖定额消耗量(甲供材、不包括现场剩余材料)合计10469.46㎡,已完工石材定额材料消耗量(不包括现场剩余材料)含税合计价款122,260.07元,上述两项已记入工程造价金额里。综上,原告已完工工程鉴定价款为1,949,76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813.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楚祺公司与被告荣阳公司签订的《信阳荣盛华府一期7#13#楼公区交房样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豫南公司信阳荣盛华府项目一期公区精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存在交接施工面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施工的情况,而原告在未足额收到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确实存在施工进度慢及后续擅自停止施工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问题如下:第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工程价款有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关于7#、13#样板间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内包干价36万元,则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可知,7#、13#样板间装修合同总金额应为371,885.71元(360,000元+11,885.71元)。对于1#-13#楼精装修合同鉴定价格为:1,671,235.25元(1,656,109.18元+15,126.07元)。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该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意见予以采信。经鉴定已经确定案涉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即2,043,120.96元,则荣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即原告提出的瓷砖加工费和石材采购费,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该部分费用是真实存在的,且可以认定是使用在了案涉工地项目中,因瓷砖系被告供材,原告施工后没有及时和被告制作现场签证表,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仅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协议及对账单,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材采购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系已完工石材定额材料消耗量(不包括现场剩余材料)含税合计价款122,260.07元,该项已计入总造价金额里,该院予以采纳,对于此项费用原告主张272,690元,仅提供石材购买合同和对账单,无法证明进场石材的具体数量和价值,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装修款2,043,120.96元,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即102,156.05元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现未过质保期被告不应支付,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装修款972,829.9元,则被告现应支付原告装修款金额为968,135.01元。原告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且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延期损失问题,首先,从本案诉争工程的完工情况来看,确实存在交接不到位以及装修项目的增加情况,故交工时间有所迟延也在情理之中。其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工所造成的损失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退出时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被告并不知晓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在催促付款不成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针对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酌定以应付装修款968,135.01元为本金,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就案涉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该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案涉装饰装修的价值能够独立计算,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在18个月之内,综上,原告请求其工程价款968,135.01元就其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968,13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8,135.01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三、原告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68,135.0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0元,由被告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813.86元,由原告负担30%即13,444.86元,由被告负担70%即31,3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楚祺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武汉福垺陶白瓷砖有限公司与楚祺公司的《分包完工结算单》《送货清单》《结清证明》、武汉福利升建材有限公司与楚祺公司的《分包完工结算单》《送货清单》《结清证明》和武汉磊源福石业有限公司与楚祺公司的《分包完工结算单》《送货清单》《结清证明》,拟证明楚祺公司实际产生了石材采购费共计565,490.8元。证据二:荣阳公司的被执行信息,拟证明荣阳公司有未履行生效裁判的情况,存在“丧失商业信誉,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楚祺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荣阳公司支付质保金。荣阳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结清证明,其对应的所谓结算单、送货清单已在一审中予以提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一审原告采购了以上费用,其无法证明所有的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即退场,一审鉴定的也是根据其实际产生于本案项目进行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为精装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预留质保金,目的在维修,与荣阳公司的执行案件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审未支持楚祺公司主张的瓷砖加工费、石料采购费是否适当。根据河南诚达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鉴定结论争议部分的回复中明确表述,案涉瓷砖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为荣阳公司供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荣阳公司提供的瓷砖与施工要求不符;关于石材采购费,《信阳荣盛华府项目公区精装修组价书》中的各项石材报价单价已经包括采购、加工、运输、保管等费用。与此同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鉴定人员当庭表述“关于瓷砖加工费及石材采购费,双方各用了一部分,具体数量无法核实。提供的瓷砖是否需要再加工,是否产生加工费亦无法核实……”。根据举证规则,楚祺公司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瓷砖需要再次加工,亦没有证据证明采购的石材用于其施工工程中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鉴定结论未支持案涉瓷砖加工费及石材采购费并无不当。二、荣阳公司应否退还楚祺公司质保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5%的结算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经使用管理部门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30日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情形,楚祺公司单方面停工,导致案涉工程剩余部分交由第三方施工。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信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对信阳荣盛华府一期1-15#楼及地下室鉴定报告的确认意见》的落款处显示的时间系2022年10月24日,该意见的出具意味着质监站对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报告的确定意见,根据该落款时间可知案涉工程并未达到两年的质保期,未满足质保金返还的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未予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至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楚祺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退出时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荣阳公司并不知晓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荣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楚祺公司在催促付款不成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形,酌定从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荣阳公司主张的窝工费用、现场剩余材料款、补充签证涉及的相关款项、转扣费用及保洁费等。因案涉工程中,荣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且存在带问题移交等违约情形,导致案涉工程窝工,其自身负有责任,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他款项在一审鉴定中均已予以释明,且二审期间荣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反驳,故其上述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0.09元,由湖北楚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84.35元、由信阳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