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62号
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08号欧林湾大公馆1栋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栖贤路12号105-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撤拆减半收取为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楚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