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85民初844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742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6号办公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57706914。
负责人:顾尖锐。
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雪良土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20689758M。
法定代表人:凌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11幢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150668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雪良土木建筑有限公司、太仓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