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46号 原告***,男,194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上海联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益恒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