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4)川1083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承担。庭审中***增加两项上诉请求:3.要求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垫付款501,509元;4.要求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承担垫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当庭陈述收到了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的634,460元,该款项并非***收到的金额,而是***向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开具的民工工资、水泥、河沙、碎石的发票金额,且该634,460元仅收到了437,220元,尚剩余197,240元并未收到。此外,***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垫付钢筋、木方、模板款金额140,753.9元并不包含在634,460元民工工资、水泥、河沙、碎石中。二、(2021)川1028民初3541号案件中提交的《个人活期不实明细说明》,***转款264,790.1元给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转款355,840元给***,***只收到268,600元,拟证明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拨付的履约保证金68,600元,往来款11万元,垫付材料21,380元,进度款68,620元(合计268,600元,尚欠87,290元),向***转入材料费278,620元(实际只收到168,620元,尚欠11万元),合计尚欠197,240元。三、黄某和***编号5****4号《送销货单》签名为***,因为***是送木方模板的供货商,***和黄某是邻居、熟人。当时***没有《送销货单》,临时用借了一下黄某的《送销货单》,虽然《送销货单》是借用的,串用的,但是送货交货的木方模板数量和质量是正确的。***的4份《送销货单》出具的时间相隔10日,号码确实相连,因为农村的生意很差,一个月、半个月不开张营业属正常,还有些零星私人购买木方、模板,也不需要用《送销货单》,故公司单位需要用的《送销货单》的号码相连属正常。《送销货单》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7月9日之后,该送销货单是按实际发货时间填写的,该工程竣工报告可展示是该工程于2018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计划工期是2个月,但是由于天气和各种管理延误了工期,实际竣工完成是2018年12月份,竣工验收报告可查。四、税票在隆昌市税务局可查的到,税票交给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使用,有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财务会计***、***与***的微信聊天佐证。五、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所称已付634,460(实际为437,220元,欠***87,240元、***11万未收到),只包含了人工费、水泥、河沙、碎石、商混等,未包含***所垫付的钢筋,木方模板及税收140,753.9元(***还垫付税款62,000元将另案起诉+140,753.9=202,753.9元),见***提交的材料发票。
本院向***释明,其于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一审起诉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垫付款140,75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资金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承包隆昌市2017年6处排危除险项目,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9日,中标价为686,200元。当日,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致:隆昌市国土资源局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我方代理人(职务:现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4********)。该代表就隆昌市2017年6处排危除险治理项目与贵方接洽。授权范围:参与项目技术交底事宜。代理有效期限: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5日法人签章:***20**年5月8日”,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在单位公章栏签章,法定代表人也在法人签章栏签字。此后,***一直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现场负责,代为管理及对相关款项进行支付,代发民工工资等工作。后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于2021年8月5日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及发包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7,379.5元,一审法院以(2021)川1028民初330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8月18日,***再次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该院,请求湖南某某建勘院及发包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1,798元并另案要求湖南某某建勘院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30,879元、企业所得税15,439.5元、个人所得税9263元,合计55,581.5元,两案合计187,379.5元。一审法院以(2021)川1028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关于工程款的起诉,并以(2021)川1028民初3539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其对请求湖南某某建勘院返还前述55,581.5元的撤诉。***不服,上诉至本院,后也撤诉。2022年5月11日,***以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管理,工资按10000元/月计算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湖南某某建勘院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劳动报酬12万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2022)川10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据此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川10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判令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9,472.5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川10民终9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前述判项并确认了一审法院在前案中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2022)川10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还载明:湖南某某建勘院在该案中提交了***在(2021)川1028民初3541号案件中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说明》,拟证明***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转款264,790.1元给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转款355,840元给***,并举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68,600元、往来款11万元、垫付材料款21,380元、进度款68,620元,向***转入材料费278,620元。***在本案中自认其与***均收到了前述355,840元、278,620元。此后,案外人***于2023年8月28日以***代表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与其签订了《隆昌市2017年6处地质灾害应急排危出险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工程项目的范围,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总价为48万元,并组织了人工、购买材料进行施工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251,36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以***不是适格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川1083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在该中,一审法院查明***与***系夫妻。***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川10民终18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虽然***举示了8份送货单据,但基于如下理由,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首先,因编号为9****0、5****2、5****3的《送(销)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是黄某并且在该单据上加盖了威远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但是编号为5****4的《送(销)货单》在该处却为***并且该单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不同的供货方混用单据;其次,***签字的4份《送货单》出具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16日、7月20日、8月4日、8月15日,对应的编号分别是0****9、0****1、0****7、0****8,从8月4日到15日,中间相隔10日,但《送货单》却相连,中间没有任何业务产生,与日常生活经营不符;最后,(2022)川10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载明,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承包工程的工期是2018年5月8日至7月9日,而***举示的《送(销)货单》《送货单》的发生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18年7月9日之后,不能作合理说明。基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故对***举示的基于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向案外人黄某转款7万元凭证和向案外人***转款48,000元的转款凭证,以及署名为***的收条、7份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举示的缴税交易凭证发生在2018年8月29日,显示缴纳增值税8840元、教育附加265.2元、印花税145.9元、地方教育附加176.8元、城市维护建设442元、企业所得税884元,但没有举示相应的税票,无法判断是因什么纳税,也没有举示将相应税票交付给了湖南某某建勘院,由湖南某某建勘院进行了使用,故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庭后的证据,部分系其单方陈述,与其当庭自认的事实冲突,相应的微信记录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向湖南某某建勘院交付了相应发票,载明税收管理系统的列表无法核实来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之间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并确认***的工作范围为代为管理及对相关款项进行支付、代发民工工资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在此期间代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有权请求该公司支付。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辩称已将***垫付的款项全部付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代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是该代付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案现已查明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已支付了634,460元,***也自认收到前述款项,即便扣掉***转给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的264,790.1元,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也超过了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垫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垫付的款项金额款项超过了369,669.9元,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2组新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转款记录。2.完税证明,拟证明***代缴税款。
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对***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已将垫付费用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对***提交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后论述。
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垫付款140,753.9元及相应利息。
***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收到了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支付的355,840元及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通过***转付的278,620元,相关款项亦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现在上诉理由中又称并未完全收到前述款项,其说法前后矛盾,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曾起诉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多次,主张理由、款项性质及数额各不相同,生效裁判未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后***又以劳务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起诉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部分支持,现***又起诉主张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还欠其垫付款项,其诉请本身存在一定矛盾。本院虽已经考虑到***诉讼能力可能有限,但***始终未能对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已付款项已远超其主张金额作出合理回应,仅以收到的前述款项不包含本案起诉款项为由进行对抗,但相应证据难以证实。不论***与湖南某某建勘院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应付款项、尚欠款项的数额,且又认可已收款项远超本案起诉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