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3民初116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号人民公馆27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215101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城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未结余款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完成被告指派的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外业和内业上图等验收前工作,被告以70元/宗的价格跟原告挂靠的衡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再挂靠衡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72600元包干价格签订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工作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服务费给原告,剩余未付的37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城乡院的答辩意见同反诉诉请如下:1.判决反诉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基于中途退场已取得的项目费用35000元并支付已付费用10%的罚金3500元,共计385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城乡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项目(二标段)工作,项目范围为衡山县开云镇、永和乡,具体村组以项目负责人实际安排为准,合作内容包含农村宅基地权籍调查、农村房屋权籍调查、公示权籍调查结果,每宗单价70元,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宗地数量进行结算,乙方不得拖欠、无正当理由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如有发生该情况一切与甲方无关,甲方保留法律追究权利等。协议落款,城乡院与***公司分别在委托方、承包方处**,**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城乡院(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二标段)工作,合作项目范围为衡山县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后续确权登记,具体工作内容以项目负责人安排为准,合作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按总包干价72600元计价。协议落款,城乡院与**公司分别在委托方、承包方处**,**在承包方联系人处签名。 2020年11月16日,**作为承诺人出具《***》表示其参与城乡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共4个村约2700宗的项目,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上图工作,按合作协议工程款已结50%,现要求再结算30000元,就向衡山房地一体项目部承诺及时付清外业款项,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2021年3月3日,被告**与***、**共同作为承诺人出具《***》,表明其团队(**、***、**)组织人员参与城乡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共4个村约2700宗的项目,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上图工作,按合作协议工程款已结124500元,就再支付工程款(约35000元),承诺合理处置其团队内部资金分配问题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 协议履行过程中,城乡院分三次共支付***公司工程款124500元,支付**公司工程款35000元。*******公司、**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转至其名下,其与两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是受其招用的两支劳务队负责人。城乡院依照承包协议和**的书面承诺,支付给**工程款159500元(35000元、94500元、30000元)。**违背承诺,收取工程款后,非法占为己有,不与民工联系,电话关机,下落不明。民工被迫向城乡院等相关单位投诉,反映情况。2021年7月26日,**向***、**出具欠条表明还欠***衡山房地一体项目款48460元,**35073元。因**未付清民工工资,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8日、11月17日、12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城乡院、**全额支付***、***等8人工资43460元,**负直接支付责任,城乡院负连带责任,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城乡院先行垫付的,可依法追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城乡院按照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等8人工资43460元。**非法侵占民工工资,已造成严重后果,其承包的项目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期修改工作也没有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为躲避债务无法继续完成承揽项目,中途退场严重影响项目工作进度,性质恶劣。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和衡阳市、衡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令五申,一再督办项目质量和进度,在这种情况下,城乡院与广州乾坤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按原协议全部完成工作量,按补充协议重新核实、修改完成工作量。上述事实,有城乡院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发票、欠条、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详见城乡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2022年5月7日,城乡院向衡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城乡院垫付43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案已经衡东法院审理,判决生效,正在执行中,详见(2022)湘0424民初774号判决。但**拒不履行(2022)湘0424民初774号判决和(2022)湘0424执1337号执行和解,反而以**公司的名义在衡山法院提起诉讼,妄图以恶意诉讼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衡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自然人,原告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不宜直接主张权利”。2023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衡山法院裁定准许,详见本院(2023)湘0423民初754号案。现**又以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城乡院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租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人员如中途退场,乙方应向甲方归还甲方已付全部费用并支付已付费用10%的罚金”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判决反诉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归还基于中途退场已取得的项目费用35000元并支付已付费用10%的罚金3500元,共计3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80%的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数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剩余20%即答辩人主张的余款37600元是约定工程完成一年后再支付。在工作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了项目整改,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整改完成后一直等待被答辩人的验收,耽误了一两个月的时间,城乡院一直未与答辩人沟通、未安排其他工作,故才决定退场。因此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城乡院于2020年承包了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第二标段(开云镇、永和乡)业务工作(以下简称确权登记业务)。城乡院将该标段的确权登记业务分包给了广州乾坤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衡阳***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公司。2020年6月10日,城乡院(甲方)分别与乾坤公司(乙方)、***公司(乙方)签订了《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确权登记业务工作。一、合作项目的范围:衡山县开云镇、永和乡,具体村组以项目负责人安排为准。二、合作的内容及要求:1.农村宅基地权籍调查,调查农村范围内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状况、位置、界址、用途等信息,测量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的权籍要素,填写权籍调查表,制作宗地图。2.农村房屋权籍调查,开展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状况调查和房屋测量等工作,全面查清农村宅基地每一宗土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房屋的权利人、产权来源、建筑结构、建成年份、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批准面积等。3.公示权籍调查结果,将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房屋的权籍调查结果送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说明,同时以张贴公告等形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三、合作费用:按宗包干价计,每宗单价70元,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宗地数量进行结算。四、费用支付方式:1.以村为单位,该村权籍调查外业完成后,提交点位数据和房屋照片资料,经项目负责人审核工作量后,甲方按实际工作量预付20%的工程款。2.以村为单位,该村内业成果上图完成后,经甲方审核成果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至50%的工程款。3.全部成果公示工作结束且通过县级检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至75%的工程款。4.剩余25%质保金,在通过省级检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5.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如经甲方检查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检查发现乙方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无偿予以完善或重做,已达到质量要求。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人员如擅自中途退场,乙方应向甲方归还甲方已付的全部费用并支付已付费用10%的罚金。”其中,乙方为***公司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项目范围为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共4个村组约2700宗土地面积,***公司在承包方处**,**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订该协议后,**招用***、**作为两支劳务队的负责人,并组织人员开展上述确权登记工作。 2020年6月20日,城乡院向**支付了39000元生活开支,**向其出具了一张收据:“今收到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衡山房地一体项目预付款39000元,由***转付是实”。11月4日,城乡院通过银行向***公司转账了55500元工作进度款。11月16日,**向城乡院出具了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参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共4个村组约2700宗的项目,现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上图工作,按合作协议工程款已结50%,根据协议要求下期结款要等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完成全部验收合格后。现要求再结算30000元,并就与衡山县房地一体项目部合作承诺如下:一、剩下的项目款等县级验收后,再结款;二、市县以上自然资源部门验收以前不再跟项目部要求结款或者借钱;三、及时付清外业款项,不拖欠民工工资,并保证不因为资金问题影响到项目部。”城乡院收到上述承诺后,便于11月20日向***公司转款了30000元。***公司将其收到的城乡院汇款全部转至了**账下,并向城乡院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94500元和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因***公司无法再开具**所需发票,**便挂靠在衡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下,再次与城乡院签订了第二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20年6月10日城乡院、***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差别如下:“一、合作项目的范围:合作范围为衡山县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后续确权登记,具体工作内容以项目负责人安排为准。二、合作费用:按总包干计价,总价为72600元。三、费用支付方式:1.以村为单位,该村权籍调查外业完成后,提交点位数据和房屋照片资料,完成该村内业成果上图,全部成果公示工作结束且通过县级检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35000元。2.余款37600元在通过省级检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3.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落款处有**公司**以及**的签名,其中约定的总包干价72600元实际系经双方协商调价后的工程余款。2021年3月3日,**、***、**三人共同向城乡院出具了一份《***》,其内容如下:“本团队(**、***、**)组织人员参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项目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共4个村约2700宗(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的项目,现已完成外业调查、内业上图工作,按合作协议工程款已结124500元(其中外业完成后在项目部结算生活开支39000元、2020年9月结算55500元、2020年11月结算30000元),因项目暂未全部完成,贵单位同意支付至工程款的81%(约再支付35000元),就与衡山县房地一体项目部合作承诺如下:1.合理处置本团队内部资金分配问题,分配结果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无关;2.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因资金问题影响项目的正常开展;3.剩余项目款等县级验收完成后一次性结清;4.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保留法律追责的权利。”城乡院收到上述承诺后,于3月12日通过银行向**公司转账了35000元,**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便全部转至了**账下,向城乡院开具了一张面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21日,城乡院与乾坤公司签订了《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服务政府采购项目(二标)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差别如下:“一、合作项目的范围:合作范围为衡山县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范围内调查资料的完整性检查核对、修改、成果表格打印整理、数据入库等后续工作。二、合作的内容及要求:1.农村宅基地权籍调查,以已完成的调查资料为基础,核实调查农村范围内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状况、位置、界址、用途等信息,测量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权籍要素,对资料进行全面修改,纠正已填写权籍调查表和已制作宗地图中的错误。三、合作费用:按宗包干计价,每宗单价15元,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宗地数量进行结算。四、费用支付方式:1.所有外业资料核实纠错、内业成果整理完成自检合格后,提交甲方检查;经甲方检查验收合格,且通过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及省级质检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7月30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13日,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办证工作领导小组四次向城乡院发送确权登记业务第二标段(开云镇、永和乡)工作的督办函以及工作进度通报,其中督办函分析该标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所使用软件为自己编写程序,导致界址点无法导入权籍数据库;2.建库人员数量太少;3.能独立工作的技术人员严重不足;4.上交资料、数据错误率高;5.错误修改不及时,修改正确率低,导致反复修改。而工作进度通报显示该标段村数送检率、合格率均不达标。 2022年1月19日,经城乡院核定,乾坤公司按照合作补充协议,于开云镇***、永和乡***、龙堰村、***范围内重新核实、修改完成的工作量共计2689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项目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进度款结算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完成工作量确认单、督办函及工作进度通报、当事人的**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因**需借助公司主体身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后挂靠于***公司、**公司,而城乡院对于**挂靠的事实知情,故案涉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应为城乡院与**,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内容的约束。综合本诉、反诉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1.**是否有权依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请求城乡院支付37600元工程余款;2.**是否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城乡院应当在审核内业上图成果合格后支付50%工程款,在成果经县级检查验收后再支付至75%的工程款。而在**收到94500元即50%工程款后,其于2020年11月16日向城乡院作出了第一份承诺,表明其想预支3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接下来的款项待县级验收后再予以结算,城乡院收到此份承诺后便又支付了**30000元。故本院认为,上述经过可以说明**完成的内业上图成果已经城乡院审核合格,但尚未经县级验收。此后,**挂靠在**公司名下又与城乡院签订了第二份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城乡院应当在内业上图成果经县级检查验收后支付35000元,再经省级检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37600元。但从**、***、**三人于2021年3月3日共同作出的第二份承诺内容可知,城乡院实际上未待县级检查验收合格就向**预付了35000元。后因**负责的项目成果质量不达标,城乡院与乾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完成的工程成果进行全面核实、修改、纠错、整理,衡山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办证工作领导小组在此期间多次通知城乡院整改有关问题。综上,本院认为以上的事实经过足以证明**所负责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未经过县级检查验收,更遑论经过了省级检查验收,且即使最终成果经过了县、省两级验收通过,此成果亦是由乾坤公司进行了全面整改纠错得来的,**无权向城乡院主张37600元工程余款,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过,**完成的工作成果未经县级验收通过且存在多种质量问题,而城乡院与乾坤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按15元/宗的价格由乾坤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整改。对此,**抗辩称其已经按照城乡院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完成后一直在等待城乡院的验收,但城乡院一直未与其沟通、未安排其他工作,故才决定退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城乡院对其反诉请求承担证明责任,其应当证明**存在中途退场的违约行为。但根据城乡院提交的各组有关证据,其仅能证明**完成的工作成果不达标,无法证明**中途退场:在城乡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曾就项目整改问题进行沟通处理的相关记录证据的情况下,城乡院与乾坤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城乡院委***公司进行善后整改工作系因**中途退场的缘故,本院无法排除以下可能情况:**按照城乡院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但因整改仍未达标,故城乡院选择由乾坤公司重新进行整改。综上,城乡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城乡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7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反诉原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