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8民初3541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72号人民公馆楼2717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2151019。
法定代表人:陈湘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隆昌市古湖街道康复西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92300854650X9。
负责人:贺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鸥,男,系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梁刚,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鸥、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和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合同内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原告合同内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按照资料改为临时)部分的工程款更正为132934.75元;2、由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8日,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隆昌市2017年6处排危除险项目。同日,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向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字第1593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指派原告为代理人(职务为现场代理人)。随即,原告以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其内部程序需要报送审计,审计公司要求隆昌市国土资源局(现为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该要按照合同内的附属工程部分,也需要编制相关施工签证,后经原告补充完整报送相关资料报送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后,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将其送审,致使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款项无法获得。原告向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级部门,信访办、纪检监察等多部门反映申诉后,相关部门告知原告,这些部门都不参与结算和管理具体的施工项目!如果有经济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5月8日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与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名称“隆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合同》,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发包方。当天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现场管理人,授权期限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只是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在授权时间内的现场管理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2、案涉工程由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审计,审计价为703892元。发包方已拨付的款项61万左右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也基本用于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该费用中有答辩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者农民工(通过公司员工周树本账户支付),也有部分费用由原告代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尚未拨付的款项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3、另原告诉求中要求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虽有让原告代付一部分款项,但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都已结清,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隆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1028民初33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有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向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工程款。
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就2017年6处排危除险项目,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只与本案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项目施工人湖南城乡勘测院工程款61.74万元,仅有8.4856万元未支付,项目合同价为68.62万元,经审核项目工程款为70.3892万元,扣除违约金及审计费用0.1636万元,实际施工费为70.2256万元,仅有8.4856万元未支付;3、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是2017年6处排危除险的施工人,竣工验收、结算均是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进行的,原告诉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无任何法律依据,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未提供其与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的合同,本案不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知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完税证明》、《施工日志》、《竣工结算书》等载明的施工主体均是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本案工程系被告隆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包给被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并非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最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涉及租赁设备、材料购买、人工投入等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支付人工工资、预付材料、房租等费用的收据以及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与***、李**、周树本等人的转账凭证,但载明的支付主体均为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结合双方的转账和支付情况,原告***作为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曾委派的涉案工程代理人和工地现场管理人,不排除其系受湖南省城乡建设勘测院有限公司委托而代公司垫付或支付涉案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美微
书 记 员 李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