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2执恢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双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燕,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执行人:******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经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曾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涉嫌XXX罪,本院依法移送柳州市XXXX分局XXXX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恢复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银行存款740009.95元,已按规定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另查封了案外人姚远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路潜山区山南路XXXX号XXXXXX号和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均为案外人名下房产,处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手续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与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尚有90896786.62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在恢复执行后,已对符合处置条件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此外,被执行人目前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飞宇
审 判 员 魏晓钢
审 判 员 银邵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招幸龙
书 记 员 韦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