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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太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天合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合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房事项发生于原告就职上海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天合零部件公司)期间,被告以原告前一任职单位期间的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根据公司领导安排,代为处理天合零部件公司员工申请配售房事项,相关事项的手续由该公司其他员工办理,虽然原告未仔细审核配售房申请表格的相关内容,存在过失,但原告未从中获利,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骗的事实,亦未对该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及损失,被告随意援引其他公司的员工手册处理,明显不妥。原告系由天合零部件公司调入被告公司,工龄应连续计算。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 被告天合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伪造材料,违规帮助案外人***申请配售房,存在对内欺骗公司,对外欺骗政府的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先后在天合零部件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待遇未变,因而原告的行为在两家公司都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原告在天合零部件公司的工作表现,决定了天合科技公司和原告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原告进天合零部件公司工作。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天合零部件公司厂长***填写“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房购买申请表(事业类)”,原告以天合零部件公司“经办人”及“负责人”名义签名,代表该公司出具单位意见:我单位***同志所填写及提交的材料属实,经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本单位公示后无异议,同意其申请购买优秀人才配售房。天合零部件公司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天合零部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签订的企业与实际工作企业不一致的员工,需先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实际工作的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内约定员工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延续至新公司;天合零部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将与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天合零部件公司无需因上述劳动关系的变更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天合零部件公司承诺,确保被告承认原告于天合零部件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龄,并同意将其计入新劳动合同中的相应工龄条款。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保密信息、发明转让和不引诱协议。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鉴于,经公司查实,您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在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配售申请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欺骗雇主及政府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天合汽车集团行为准则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794.4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5596元。2013年12月16日,该会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69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天合零部件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天合零部件的制度与相关程序”第七节“规章制度”第6.6.5条规定:“有以下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8.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伪造文书等欺骗雇主之行为”。 又查,2002年10月17日,天合零部件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为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2013年1月7日,“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第八批)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员名单公示”显示,申请人***,联系人***。天合零部件公司加盖公章。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法人资格变更登记表”、“关于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会第二届委员会选举结果”,显示,2011年3月1日,原告经选举并经上级总工会安亭工会批复确认,原告为工会主席兼劳动关系协调委员,2011年3月30日,原告登记为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8月27日,相关行政部门至被告公司调查时,因配售房申请资格未公示,告知取消***配售房申请资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嘉定区优秀人才配售房购买申请表(事业类)”、《员工手册》、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在嘉定区优秀人才住房保障配售申请过程中存在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欺骗雇主及政府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天合汽车集团行为准则之行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被告确认相关行政部门于2013年8月27日至被告公司调查时,因配售房申请资格未公示,告知取消***配售房申请资格,并据此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针对原告2013年2月25日在“申请表”上的签批意见)。但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即以原告填写虚假信息,提供不真实材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即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及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原告存在严重违纪事实的依据。根据天合零部件公司加盖公章的“嘉定区优秀人才专项配售房申请人员(***)名单公示”显示,联系人为***,表明原告经授权经办***配售房申请事宜,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公司授权,假借公司名义填写相关材料的意见不成立。天合零部件公司在原告签批意见的表格上加盖公章,表明该公司确认原告的签批意见;同时,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签批意见时,存在牟取私利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欺骗雇主及政府的意见不成立。当然,原告在没有核实配售房申请人员(***)名单是否经过公示的情况下签批确认已经公示的意见,存在过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过失行为对天合零部件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已构成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合零部件公司、被告公司虽系天合亚太有限公司所属关联企业,但两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与两公司先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称原告存在严重违纪,并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原告与天合零部件公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期间,即便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也应由天合零部件公司依据双方间劳动合同约定及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被告所称原告严重违纪行为发生时,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因而原告未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对被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被告无权对原告在天合零部件公司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相关法律关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在于对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的保护,并没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的违纪行为有权作出处理,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在天合零部件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及工资标准计算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55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