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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宝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友谊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作出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13日有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材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组织了听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为: 1、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六名印度籍人于2013年6月起陆续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及进度由原告安排,但原告未为该六名印度籍人办理过相关外国人就业手续,且原告也未与霍克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克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 2、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对霍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六名印度籍人是与霍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外国人就业手续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工资也由霍克公司发放的,自2013年6月起6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他们的工作内容及进度均由原告安排,原告未与霍克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薪酬是霍克公司根据原告对6人工作的认可情况进行支付的。 3、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对KALLAMSAIKRISHNAREDDY、NIVARTHIJAGANNATHASASTRY、CHAVALIVENKATASUBBARAMASASTRI、DESHABOINAVENKATKIRANRAJ、TAMMINENILAKSHMINARAYANA、BOGARSUDARSHAN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6名印度籍人的劳动合同是与霍克公司签订的,相关外国人就业手续也是由霍克公司办理的,工资也由霍克公司发放,但自2013年6月起6人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及进度由原告安排,原告未为6人办理过相关外国人就业手续。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发的6名印度籍人的《外国人就业证》、霍克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6名印度籍人在中国合法的工作许可单位是霍克公司,从事信息科技咨询项目工程师工作。 5、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翻译件,证明6名印度籍人为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6、原告及霍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6名印度籍人在中国从事的工作与霍克公司的经营范围大相径庭。 7、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律师执业证,证明被告调查时相关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听证程序中代理人的资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这6名印度籍人是受霍克公司及霍克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CMC、CXC公司的指派到原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是原告的业务外包人员,原告也不直接向这些人支付任何的报酬,没有进行实质劳动管理,且这6名印度籍人在中国就业证记载的用人单位是霍克公司,6人至原告实验室提供技术服务是受霍克公司的安排,并没有超出就业许可限定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付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只是基于项目外包向CMC公司支付外包服务费,与外籍人士的工资无关。 2、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别对DESHABOINAVENKATKIRANRAJ、CHAVALIVENKATASUBBARAMASASTRI、KALLAMSAIKRISHNAREDDY、BOGARSUDARSHAN、NIVARTHIJAGANNATHASASTRY制作的面谈会议纪要及翻译件,证明此5名印度籍人非原告工作人员,仅在项目上受原告工作人员监督。 3、门禁卡及翻译件,证明此6名印度籍人的门禁卡上注明是承包商,非原告公司自己聘用的员工。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权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接受调查前并不知情霍克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笔录上印度籍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与原告所做的面谈纪要内容有出入;对证据4中就业证无异议,但具体内容原告不清楚,对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4月;对证据6中霍克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7中除***的身份情况不予确认外,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向DESHABOINAVENKATKIRANRAJ签发了《外国人就业证》,2013年12月9日向TAMMINENILAKSHMINARAYANA签发,2014年9月28日向NIVARTHIJAGANNATHASASTRY签发,2014年10月28日向KALLAMSAIKRISHNAREDDY签发,2014年12月24日向CHAVALIVENKATASUBBARAMASASTRI、BOGARSUDARSHAN签发,就业证均载明职业或身份为信息科技咨询项目工程师,工作单位为霍克公司。霍克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4日、9月18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5日与上述6名印度籍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霍克公司信息科技咨询项目工程师。 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6名印度籍人根据霍克公司的指派先后至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汽车技术工程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具体工作内容由原告公司安排,工资由霍克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对本案立案,在进行了调查取证后,于同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于同年6月4日举行了听证,后于同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准如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被告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事先告知,举行了听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非法聘用6名印度籍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由此可见,外国人非法就业和非法聘用外国人是相辅相成关系。该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外国人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属于非法就业。本案中,6名印度籍人与霍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外国人就业证》亦载明工作单位为霍克公司,按照规定,他们只能在霍克公司工作,然他们先后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5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很显然,这6人的工作服务超出了其就业证许可的工作单位区域,原告聘用此6名印度籍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至于原告诉称的该6名印度籍人是受霍克公司及霍克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指派至原告处提供服务的,系业务外包人员。首先,如果是霍克公司指派的,则原告未能举证其与霍克公司订立了相关合作协议;其次,如果是受境外公司指派的,根据《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受境外派遣至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外国人也应当在本市实际工作单位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天合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