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859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RunyiWang,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明确。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收货和配料搬运工作至2017年3月。2015年12月23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第4-5腰椎向后轻度突出。2017年3月后,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工作期间经常感觉腰部不适。2018年10月7日,经检查,原告腰4-5椎间盘臌出向后偏右显著突出;腰5骶1椎间盘臌出向后突出;腰3-4椎间盘臌出。经手术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4,940元。原告的伤情系在被告处从事重体力工作所致,原告劳累过度导致椎间劳损,被告理应对原告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若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被告间健康权纠纷本院已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目前前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后原告以同一事实与法律关系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 记 员 陈雨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