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02民初2546号 原告: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众置业公司立即向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754714.0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21日,已产生利息45788.7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大众置业公司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总计800502.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及8月,泰信公司、大众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众置业公司将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26#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泰信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款作为结算依据。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四次付款节点,其中工程交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80%,质监备案并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完毕六个月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满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质保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泰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均于2020年6月1日完成上述两个工程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泰信公司、大众置业公司最终结算,9#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总造价为3263352元,2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总造价为3268847元,两个工程均分两次保修验收,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两年,拨付质保金的50%,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质保金。现保修期已满两年,大众置业公司仅向泰信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完毕。截至目前,大众置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共计754714.03元。为此,泰信公司多次向大众置业公司催要,但大众置业公司却迟迟不予给付,给泰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泰信公司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大众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泰信公司起诉的数额给付,大众置业公司同意给付9号楼工程款(298241元总工程款3263352元-已支付2801944元-质保金163167元),26号楼工程款293269元(总工程款3268847元-已支付2812236元-质保金163342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泰信公司也给大众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合同约定施工完工日期应为2019年10月11日,实际完工期为2020年6月1日,超期了8个月,导致大众置业公司未能按时间将整栋楼交付各个业主,大众置业公司对业主的经济赔偿,造成公司名誉损失。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保质期为5年,泰信公司要求两年付50%,大众置业公司不同意,待5年保质期满,验收合格,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泰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竣工移交记录》《通化大禹城邦9号楼延误工期说明》《通化大禹城邦26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延期说明》,大众置业公司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大众置业公司认可的个人签名亦或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泰信公司提交的与“***(通化大众公司成本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照片、通化大禹城邦9#楼外墙保温结算文件照片、《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照片、与“***(通化大众公司工程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通化大众置业***)”的微信聊天记录,大众置业公司均有异议。因大众置业公司对上述人员代理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且泰信公司并未证明“***”“***”“***”受大众置业公司的委托,不能认定个人代表公司行为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中的《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并无成本部、集团工程管理中心签名确认或盖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泰信公司提交的与“***(工程***推荐苗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大众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因是否完成质保维修义务以及是否达到质保金给付条件,应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协商确认,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该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泰信公司拟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大众置业公司提交的通化大禹城邦顶账房源及价格、资金/抵账付款会签单,泰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应属大众置业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无泰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该公司与任何主体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故不能认定本案双方已就尚欠的工程款达成了房屋顶账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建设单位(甲方)大众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吉林睿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签订《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9.1约定合同暂估价2705300元,10.1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9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10.2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完成工程及全部资料的交接之日……13.1进度款支付前需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此期间不属甲方违约。结算完毕后,乙方需补齐与工程造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属甲方违约……13.4.2付款节点1.于2019年9月15日前完成单栋外墙保温工程(除后施工塔吊、升降机等部位),工序交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栋号合同暂估价的80%;13.4.3付款节点2.于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向甲方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移交给甲方,质检备案并工程结算完毕后,拨付工程至总造价的90%(扣除财务费用),要求乙方此时开具工程总造价全额发票(乙方资料移交完毕,并协助配合完成相关手续);13.4.4付款节点3.上一节点实际完成日期的六个月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13.4.5付款节点4.本工程保修金留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伍年,保修期满,乙方申请终了验收,甲方出具《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和《质保金结算书》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14.1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14.2乙方完成自验后,编制竣工报告,提交甲方进行初验……14.7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向甲方进行工程移交。乙方应填报工程竣工移交记录,经监理、物业、甲方验收签认后,甲方出具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视为工程移交完毕……该施工合同后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大众置业公司与睿信公司进行签署,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甲方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4.1返款:按[工程所在地质检部门关于保修金统一支付的文件规定支付,如当地无该规定按以下说法执行]保修期满两年后,物业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后30天内结清质保金(扣除甲方代付维修款、违约金等)。大众置业公司与睿信公司签订了《关于<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合同工期变更为开工时间2019年8月27日,竣工时间2019年10月11日,合同内付款节点涉及合同工期的条款相应顺延。《合同结算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款2705300元,合作单位移送结算造价3550520元。《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263352元,说明:1.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甲方扣除代修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工程总造价3263352.44元,质保金(5%)163167.62元,合同工期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实际工期2019年8月27日-2020年6月1日。 另查明,2019年8月,建设单位(甲方)大众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吉林睿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签订《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9.1约定合同暂估价2788500元,10.1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9日……10.2竣工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联合竣工验收,完成工程及全部资料的交接之日……13.1进度款支付前需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乙方提供发票,此期间不属甲方违约。结算完毕后,乙方需补齐与工程造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属甲方违约……13.4.2付款节点1.于2019年10月9日前完成单栋外墙保温工程(除后施工塔吊、升降机等部位),工序交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栋号合同暂估价的80%;13.4.3付款节点2.于2019年11月9日前完成全部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向甲方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技术资料,移交给甲方,质检备案并工程结算完毕后,拨付工程至总造价的90%(扣除财务费用),要求乙方此时开具工程总造价全额发票(乙方资料移交完毕,并协助配合完成相关手续);13.4.4付款节点3.上一节点实际完成日期的六个月后,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13.4.5付款节点4.本工程保修金留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伍年,保修期满,乙方申请终了验收,甲方出具《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和《质保金结算书》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第十四条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14.1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14.2乙方完成自验后,编制竣工报告,提交甲方进行初验……14.7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向甲方进行工程移交。乙方应填报工程竣工移交记录,经监理、物业、甲方验收签认后,甲方出具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视为工程移交完毕……该施工合同后附件1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大众置业公司与睿信公司进行签署,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甲方出具工程竣工证明书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5年……4.1支付质保金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质保期满,乙方主动办理《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和进行质保金结算,甲方为乙方提供《质保金结算书》,乙方延期办理上述两项工作的责任属乙方,甲方视为乙方自愿无偿延保;4.2返款:[工程所在地质检部门关于保修金统一支付的文件规定支付,如当地无该规定按以下说法执行]保修期满后,凭甲方开具的《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及《质保金结算书》可支付质保金。大众置业公司与睿信公司签订了《关于<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期调整内容如下:开工时间2019年9月25日,竣工时间2020年5月30日。《合同结算审批单》载明,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价款2788500元,合作单位移送结算造价3520352元。《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审定工程造价3268847元,说明:1.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甲方扣除代修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工程总造价3268847.01元,质保金(5%)163442.35元,合同工期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11日,实际工期2019年9月26日-2020年6月1日。 又查明,2021年7月1日,(双阳区)登记内变字[2021]第60065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查,提交的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变更事项包括名称,原登记事项“吉林睿信节能科技邮箱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大众公司共向睿信公司支付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614180元,其中9#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801944元,26#楼外墙保温工程款2812236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睿信公司向大众置业公司开具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263352元,备注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9#楼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睿信公司向大众置业公司开具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268847元,备注工程名称通化大禹城邦二期26#楼外墙保温工程。 根据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大众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众置业公司应向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多少?2.泰信公司主张利息是否应支持,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泰信公司与大众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数额,争议部分为质保金的给付比例,泰信公司主张,分别扣除两项工程款的2.5%质保金后,大众置业应给付工程款754714.03元,针对其主张,泰信公司提交了《保修终了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明与大众置业公司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保修期为5年分两次保修验收,第一次为2年,但大众置业公司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明书仅有保修责任单位睿信公司、物业管理单位通化市大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工程部专业工程师及部门经理签名,成本部及集团工程管理中心均无盖章或签名,因此,不能认定泰信公司与大众置业公司针对质保期及质保金的给付达成了新的合意,泰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9号楼和26号楼两份表格的说明部分,均标注“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甲方扣除待修款项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故两项工程的质保金均尚未达到给付的时间及条件,泰信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大众置业公司虽然提出泰信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大众置业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分贝扣除5%的质保金后,向泰信公司支付两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91510元(9号楼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剩余298241元;26号楼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剩余293269元),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针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移交情况,泰信公司主张9号楼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竣工并交付,26号楼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并交付,大众置业公司仅认可两项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且《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体现两项工程的实际工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日,但诉讼代理人并不知晓竣工的具体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项工程,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第13.4条、第14条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工程何时竣工、何时验收、何时交付等,双方并无共同确认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等验收材料能够证明时间节点,同时,因不能确定工序交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质检备案等时间,亦无法按照泰信公司主张以合同13.4条约定的时间节点作为工程款计息时间,故工程款利息自泰信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即2022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1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金额10902元,由原告吉林省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6.26元,由被告通化大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5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