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84号
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五一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邹忆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61号西湖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2层商业2。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与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62.46元,同时以79586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97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4000.3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中的弱电系统设备购置、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部分的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办理了结算,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均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及原告的施工内容、范围等相关事实。
第三组证据:《结算协议》(包括1、弱电、智能化结算书;2、工程量收方确认单;3、弱电、智能化收款确认单;4、违约责任补偿签证单;以上四项均加盖四川省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书》、《项目印章使用授权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四川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已对合同办理了结算,并确定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苍溪县龙王镇会议纪要。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相关部门要求办理竣工验收。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身份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对合同进行的结算,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24000.39元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1862.46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系苍溪县龙王镇会议纪要,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设计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2、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18日向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递交的交工验收申请书。3、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给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函件。4、刘波、龚大军的调查笔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9年2月1日,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设计一体化(EPC)总承包合同”。合同通用条款4.3.1“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中的弱电系统设备购置、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为800000元。
3、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芬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向乙方(重庆富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原签订合同属于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核算,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做结算,结算金额见结算单795862.85元(大写:柒拾玖万伍仟捌佰陆拾贰元捌角伍分)。至今甲方向乙方付款共计金额680000(大写:陆拾捌万元(付款金额确认单)。按合同约定3%质保金800012.86*3%=24000.39元),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支付,甲方还应支付乙方91862.46元(大写:玖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元肆角陆分)。此笔工程款支付完成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4、2020年8月27日,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对苍溪天然气净化一厂倒班综合公寓项目建设遗留问题协调处理的会议纪要载明:一、绿椰公司反映川西北气矿未对场外增加工作内容是否完善补充协议及支付该部分完成工作内容的进度款进行明确,同时对工程完工后对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未进行明确。处理意见为:2020年9月25日前由川西北气矿支付绿椰公司红线以外设计外增加工程量预结算款(暂定金额)228万元的80%;绿椰公司及时整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各项专项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川西北气矿的下步工作,9月10日前由绿椰公司对项目提交初验申请,配合川西北气矿开展交工验收事宜。川西北气矿及时组织工程初验及交工验收工作,绿椰公司在9月25日前完成倒班公寓工程建设中的问题整改,向气矿移交倒班综合公寓项目质量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川西北气矿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绿椰公司进度款。二、绿椰公司未及时支付净化一厂倒班公寓工程建设中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处理意见为:绿椰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按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支付,10万元以上的按50%支付,剩余部分在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三、川西北气矿要求绿椰公司在净化一厂倒班公寓工程建设中及时处理其它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为:绿椰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前处理完净化一厂倒班公寓工程建设中所涉及的所有遗留问题,川西北气矿在10月10日前组织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绿椰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后提交完善工程结算及相关过程资料开展项目结算工作。此后,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多次给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去函,要求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交接、验收结算、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等,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配合开展相应工作。
5、2020年10月29日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在相关单位的见证下已入住该工程。
6、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而无效。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涉案工程进行项目中的弱电系统设备购置、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对签订的《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工程价款91862.46元。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1、原告主张所欠付的工程价款91862.46元,同时以79586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而无效,其违约金条款应无效。其原告以结算后的合同中的条款,以795862.8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和原告庭审中自认违约金实质是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对其下欠工程款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24000.39元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按结算协议约定3%质保金800012.86*3%=24000.39元),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支付。应按照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后支付,现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故原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24000.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德高旺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862.46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磊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