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8781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1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53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被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文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博尚公司偿还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贷款本金2366504.45元及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罚息11101.93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北京文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中的本金2366504.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博尚公司、**、**、北京文担公司负担。事实理由:2021年1月13日,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博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向博尚公司提供贷款950万元,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同日,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北京文担公司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博尚公司逾期未还,故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尚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贷款金额,贷款未还系因**不配合办理续贷手续导致,本案实际上博尚公司偿还了全部利息,本来是要续贷的,故本案的全部罚息、复利等应当由**承担,本金部分我方同意偿还,现在资金不足,博尚公司与北京文担公司有约定可由北京文担公司先承担责任后再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文担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借款金额认可,但保证范围按照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只担保主债务的本金部分。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博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总金额为9500000元;本合同下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自提款日起至1年;合同利率为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央行LPR加90个基点,该利率不随央行LPR或本行LPR变动而调整;本合同下每笔贷款的本金偿还计划均为到期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计划为按季定日付息;发生下列任一项或多项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未按约定方式使用或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本合同中关于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的明确约定),或者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包括被北京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贷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
2021年1月13日,**、**分别作为保证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0657755《借款合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9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北京银行的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为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或保证担保等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北京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也仍然就被担保主债权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位的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有权优先并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北京文担公司作为保证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与前述**、**签署的《保证合同》一致,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合同第B.2款约定为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的百分之一百,即950万元整。
2021年1月13日,博尚公司提交了2份《借款借据》,总贷款额均为950万元,首次提款日均为2021年1月22日起12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提款金额分别为650万元、30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分别为归还北京银行编号0606082贷款和归还北京银行合同编号0599913贷款,提款的本金偿还计划均为2022年1月22日到期一次还本。
庭审中,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称博尚公司自2022年1月22日开始出现逾期,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22年3月20日,博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66504.45元、罚息11101.93元未还。
另查,2021年1月13日,北京文担公司作为甲方与博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拟向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申请债权本金950万元,并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就《借款合同》项下之相关债务向甲方申请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具体担保范围依照甲方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履行;甲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标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甲方与债权人/受益人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即取代债权人/受益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产生的代偿利息损失。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21)京中信内经证字xx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博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与**、**、北京文担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北京文担公司与博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博尚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要求博尚公司偿还剩余欠付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文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均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北京银行九龙山支行主张**、**、北京文担公司就博尚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北京文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尚公司进行追偿。对博尚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偿付本金2366504.45元及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罚息11101.93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前述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366504.45元范围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