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1169号
原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53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曹飞。
委托代理人赵倩玉,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平,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乙12号西北部北京市新雪鑫旅馆341室。
法定代表人周亮。
原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公司)与被告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辣诱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理。原告博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玉、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辣诱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博尚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博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麻辣诱惑公司签订《品牌营销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博尚公司为麻辣诱惑公司提供品牌推广服务,麻辣诱惑公司支付推广服务费用。博尚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推广活动,麻辣诱惑公司予以确认,但是欠付推广服务费用60万元。后麻辣诱惑公司未指令博尚公司完成后续服务,故博尚公司未提供后续服务。现博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麻辣诱惑公司:1.支付广告服务费6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支付律师费5万元;4.支付保全费402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辣诱惑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麻辣诱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博尚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其麻辣小龙虾产品及“热辣生活”微信公众号、微商城提供推广服务,服务周期为2018年5月-9月,服务内容包括(1)品牌理念与IP创意设计(2)第一期推广活动-2018端午节营销推广,包括策划、物料创意与设计、方案撰写、资源购买(包括3个UP主,8个KOL)与活动执行(3)第二期及第三期推广活动-具体内容依据甲方市场部的计划与需求做同步调整,包括策划、物料创意与设计、方案撰写、传播资源购买(包括3个up主、4个KOL)(4)除以上三个活动之外,每月配合甲方市场部的其他活动或者传播策略,给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及相关的工作支持;服务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服务费用总金额为300万元;合同项下服务费用分六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署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20%的首付款60万元,第二期为第一期推广活动视频脚本确认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35%的首付款105万元,第三期为第一期推广活动结束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款额的5%的首付款15万元,第四期为第二期推广活动视频脚本确认后……;甲方应严格履行其付款义务,如果其无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服务对价的,乙方有权因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而相应迟延履行服务的进度直至解除本合同并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每延迟一日,就未支付的延期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赔偿,直至该款项付清;因本合同当事一方的原因导致另一方受到经济损失、人身损害或第三方向其主张权利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对其被侵权方的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13日,博尚公司通过邮件向麻辣诱惑公司发送《推广服务合同》项下第一期推广活动的设计方案、沟通会议纪要、活动方案、视频脚本、结案报告等。博尚公司表示结案报告为PPT文件,详细载明了博尚公司提供的3个UP主宣传视频和8个KOL即微博、微信大 V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麻辣诱惑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向麻辣诱惑公司发送邮件后,麻辣诱惑公司通过电话与其进行沟通和确认。为证明博尚公司已履行《推广服务合同》项下第一期推广服务,博尚公司提供“千户长生”“Nya酱的一生”“王咩阿”三位UP主为麻辣诱惑公司2018端午节营销推广制作的视频,博尚公司表示上述视频至今仍可在网络公开平台查看。
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4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30日,麻辣诱惑公司分别向博尚公司支付60万元、4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20万元。博尚公司表示《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广告推广服务共计180万元,麻辣诱惑公司已付120万元,欠付60万元,后续广告推广义务未履行。
2018年5月21日,博尚公司向麻辣诱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60万元。2018年6月4日,博尚公司向麻辣诱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40万元。2018年6月20日,博尚公司向麻辣诱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80万元。上述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80万元。博尚公司表示上述发票均已邮寄给麻辣诱惑公司。
2019年,博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因与麻辣诱惑公司广告合同给付一案,聘请乙方律师赵倩玉、卢平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等。2019年11月25日,博尚公司向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推广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邮件、视频光盘、《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推广服务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博尚公司提供邮件记录、视频光盘、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其已履行《推广服务合同》项下第一期广告推广服务,在无相反证据和相反抗辩的情况下,博尚公司关于支付第一期广告推广服务剩余广告推广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如麻辣诱惑公司延期付款,博尚公司有权要求麻辣诱惑公司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博尚公司主张权利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故博尚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麻辣诱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法定的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推广费用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博尚广告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麻辣诱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国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