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27民初第254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镇横麦桥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恒大城二期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经过结算后由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保修金50万元,共计14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所欠款项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归还,在归还的同时另行支付利息20万元等事项。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系由**与***等出资组建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系夫妻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已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保修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165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可以确立的几个事实。(一)原告以班组形式责任制承包了石家庄恒大城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已经施工完成;(二)几个数据:1、总工程量13116224.13元;2、甲供材3822095.85元;3、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6278098.85元;4、管理费2098596.85元;5、应扣款,双方认可的有:建设方罚款11800元,建设方转扣签证37213.22元,维修费4184元,材料检验试验费11822.23元。合计33042.99元。双方有争议的有:施工用水电费122069.66元,临水临电费59267.51元。合计181337.17元。(三)2016年2月16日的欠条,数据有误。二、根据上述数据,剔除争议部分,尚欠的工程款、保修金为884389.59元。三、对于有争议的处理。施工用水电费,在和甲方结算的时候,就没有计算在内,而且,该费用,是被告已经承担。那么,在原告的施工项下,也不应该计算。临水临电,原告并没有施工,也不应该计算在内。具体计算,由法庭酌定。四、有关利息问题。2016年2月16日的欠条,有涉及利息。但是,本金的计算口径不妥。按照该欠条,本金应该是95万加50万。事实来说,先剔除有争议的部分,所欠工程款和保修金也只有884389.59元。那么,利息也不可能有20万。因为,20万的利息,是以欠款145万为前提计算的。利息如何计算,由法庭酌定。建议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和欠条所载的数额的比例确定利息。五、欠条的效力问题。欠条体现的数据有误,且欠条载明,具体数据以财务数据为准。现在,被告方提供的是结算数据,是经过甲方认可的结算数据。因此,具体所欠的工程款,应该由财务数据作为计算口径。因此,欠条的数据有误,利息说法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按照欠条所诉数额有误,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恒大二期5-6楼、1号、2号商业及1-32轴地下车库部分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9月,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3163235.84元,需扣除罚款11800元、转扣签证37213.22元、维修费20000元、甲供材3822095.85元、管理费1837540.149元、质保金658161.792元、临水临电费1205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欠原告***恒大二期5、6号楼水电工程款玖拾伍万元,另加保修金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小写1450000元),如有差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同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并支付20万元利息。
另查明:1、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78089.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凭条、欠条、项目部承包合同、安装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涉案债务发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为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代表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也应有被告浙江中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有差额以财务数据为准”,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78089.04元。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86285.789元,应返还保修金658161.79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285.789元,返还保修金658161.792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344447.58元(其中1144447.58元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原告***负担4166元,由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其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