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镇横麦桥**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634689.3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尚欠的款项金额为634689.3元而非1344447.58元。1、本案所涉项目总工程款为13116224.13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3163235.84元。作为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可能大于上诉人与甲方的结算额,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常理。2、一审对管理费的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费率为16%,按照总工程款13116224.13元计算,管理费为2098595.86元。3、一审对应扣除款项项目及金额认定不清。除一审认定的应扣除费用外,还应扣除施工用水用电费122069.66元、材料检验试验费11822.23元、质保期暖气不热补偿款4184元等费用,应扣除的管理费的金额为2098595.86元,临水临电费金额为59267.51元。4、一审判决对利息认定错误。本案项目总工程款13116224.13元,已付工程款6278089.04元,减去应扣除的费用,尚欠费最多634689.3元,该款项为项目保修金,不应产生利息。庭审中补充:一审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和***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是中晟公司的经理,其与***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一系列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也有认定。即便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是基于其职务身份出具。同时该欠条的数额及内容也应当以结算的最终财务数据为准,尤其要考虑中晟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建设单位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上诉人诉称的观点与理由不成立。1、涉案工程项目总工程款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据认定,单据也是上诉人制作的,金额没有错误。2、在工程分包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取管理费违法,即使违法取得也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此保留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3、一审法院对扣除项目及金额的认定正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结算单据、欠款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确定,应当扣除的金额及项目清楚,不存在一审认定不清的问题。4、上诉人在2016年1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承认利息是20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保修金等上百万元已经近二年,按正常利息计算也不止200000元。二、上诉人***是从中太公司分包的工程,水电工程由***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分包关系,中晟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与合同项目之间没有关系,应当视为中晟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晟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债务并非个人债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保修金5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650000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初,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恒大二期5-6楼、1号、2号商业及1-32轴地下车库部分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2012年9月,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3163235.84元,需扣除罚款11800元、转扣签证37213.22元、维修费20000元、甲供材3822095.85元、管理费1837540.149元、质保金658161.792元、临水临电费1205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欠原告***恒大二期5、6号楼水电工程款玖拾伍万元,另加保修金伍拾万元整(合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小写1450000元),如有差额以财务数据为准……”,同时双方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并支付200000元利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7808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涉案债务发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为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代表被告中晟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中晟公司承担。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有差额以财务数据为准”,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78089.04元。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86285.789元,应返还保修金658161.79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285.789元,返还保修金658161.792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合计1344447.58元(其中1144447.58元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原告***负担4166元,由被告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确认事实如下: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作出书面声明,同意按照13116224.13元计算总工程款,愿意支付质保期暖气不热补偿款418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涉案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涉案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后再分包给***、中晟公司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且2016年1月16日***出具给***的欠条上载明“今有***欠***恒大恒二期工程5、6号楼水电工程款¨¨¨”,一审据此判令***对涉案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于***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起上诉,***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一、二审双方的陈述和自认,双方对***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13116224.13元、已付工程款6278089.04元、应扣除罚款11800元、转扣签证37213.22元、维修费20000元、甲供材3822095.85元、质保期暖气不热补偿款4184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管理费应按2098595.86元、临水临电费应按59267.51元予以扣除,此外还应扣除施工用水电费122069.66元、材料检验检测费11822.23元。经查,上诉人***对2014年8月5日的结算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结算表并非正式的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进行过正式的结算,也不符合常理。该结算表中并无施工用水电费和材料检验检测费的扣款项目,管理费和临水临电费的扣款金额也非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该结算表之前,涉案工程的总包合同已审计完毕,如果确需发生上述扣款,在2014年8月5日的结算表中理应对此注明。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扣款项目及金额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扣除的管理费为1837540.15元、临水临电费为12050元。综上,涉案分包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和应扣款项之后,上诉人一方尚应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修金共计1093251.84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2016年1月16日的欠条内容,***出具欠条时也清楚欠款金额可能存在误差,但对于支付的利息数额确定为200000元;且其承认,根据合同惯例,工程完工和甲方结算之后几个月或一年之内要付款的,当时其概算了从欠款到付款的时间得出了利息200000元的数字。综合考虑本案总包合同的结算时间、2014年8月5日结算的情况和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情况,一审判令上诉人一方支付利息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在二审中作出的自认,本院对本案实体处理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修金共计1093251.84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其中1093251.84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负担4225元,由浙江磐安中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负担786元,由***负担10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